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3510号
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93148963G,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661894128Y,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3日19时许,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公交公司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2017】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且原告能够提供被告车辆和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且上述证件均属合法有效,其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无法查明的损失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豫EW××××/豫E××××车辆挂靠经营于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豫EW××××/豫E××××车辆在安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参与经营,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路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认字[2017]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车辆豫EE××××/豫E××××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损失后果,2017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豫EE××××/豫E××××挂号机动车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证明各被告系适格的赔偿主体。
2、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是鲁H7××××号的实际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数额为48500元,原告为明确车辆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
3、梁山县独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使受损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的吊车拖车费用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没有定期年检,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9月份;对证据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事前没有和其公司确定维修项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和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不能证明其关联性。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委托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阳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只负责承担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经庭审质证,原告路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条款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系格式条款。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虽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车辆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路美公司对该证据真无异议,被告安阳人保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19时许,案外人**驾驶原告路美公司所有的鲁H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梁山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豫EW××××/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EW××××/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涉案车辆豫EW××××/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济***价格评估报告公司评估,原告路美公司所有的鲁H7××××号车辆损失为48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EW××××/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原告路美公司所有的鲁H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与被告内黄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85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吊拖车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该施救费开票时间系2020年1月1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于2017年8月13日,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8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1500元。本案中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且涉案车辆豫EW××××/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阳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美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6500元由被告安阳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325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250元。
三、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山县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