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姬月静,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12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兆良,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系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姬月静,上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463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28日《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对账情况》系双方针对结算事项单独约定,具有独立的结算效力,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该约定履行对账情况中的付款义务;2.永泰安置消防工程在2016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存在扣除质保金情形,本案应当支持双方对账的金额。
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质保期均已到期无异议,应当支付。但对方应当将发票涉及的税金扣除或对方补交剩余发票。
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承担劳务费64861.51元,或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劳务费221833.2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2890823元发票;二、请求依法将案件受理费按终审判决结果重新计算。事实和理由:***尚欠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890823元的发票未提交,应当将开发票税金从劳务费中扣除。
***辩称,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其开具发票,此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出具的证据1-2《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对账情况》中记载“发票已开清”,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据上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双方就劳务费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均认可。答辩人***义务已经全部履行。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633元,利息损失945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共计364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永泰阁迪湖安置区高层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总施工费为2655996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高层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总施工费为589460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永泰阁迪湖安置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前述工程外,原告还在被告处承包了其他工程。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劳务费354633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永泰阁迪湖安置区消防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132799.8元(2655996元×5%)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消防工程,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载明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也已届满,故被告对此该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183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1833.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40元,合计5721元,由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连湖27张、永泰3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双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中包含的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工程,2015年底之前全部竣工验收,至诉讼之日,质保期限均已届满;2、双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中包含的银川永泰城阁迪湖康居安置区工程,2016年底之前全部竣工验收,至诉讼之日,质保期限均已届满。
经质证,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单项竣工验收备案不认可,认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验收时间。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中海连湖花园三区一期工程于2015年底全部竣工验收。银川永泰城阁迪湖康居安置区工程于2016年底至2017年1月已竣工验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对帐后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恒创公司尚欠***劳务费354633元未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案消防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根据查明事实,永泰阁迪湖安置区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二审开庭前质保期均已届满,且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该事实认可。故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全额向***支付劳务费。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故对***在永泰阁迪湖安置区消防工程中的质保金132799.8元,本院不再计算利息。恒创公司上诉主张李向明为其出具劳务费发票,因出具发票系税收征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恒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4633元及利息(以221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40元,合计5721元,由上诉人***负担2116元,上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上诉人***负担2956元,上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