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876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静,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兆良,男,系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姬月静,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633元,利息损失9457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共计364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多个工程提供人工劳务服务。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对原告曾经提供的人工劳务服务及对应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人工劳务费355633元。发票已开清。原告在该份对账情况中签字确认,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欠付354633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欠款数额的形成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xxxx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655996元和2015年1月8日签订的“xxxxx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89460元,共计3245456元。已付工程款2890823元,尚欠工程款354633元。但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在两年的工程质保期内留5%质保金(不计息)。原告诉称的欠款中包含该项162272.8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包含在诉求中。2.原告称发票已清,不符合事实。两份合同共计3245456元,原告只出具了3546330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均未出具。3.上述工程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于2019年10月、11月届满),质保期内尚存诸多质量问题尚未认定,故最终实际付给原告多少钱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4.原告欠交发票2890823元,涉税金额156971.69元,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xxxx高层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总施工费为2655996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xxxx高层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总施工费为589460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xxxx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前述工程外,原告还在被告处承包了其他工程。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劳务费354633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xxxx消防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132799.8元(2655996元×5%)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xxxx消防工程,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载明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也已届满,故被告对此该工程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183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1833.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40元,合计5721元,由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