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兆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0012号
原告:宁夏兆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以东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7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277号建发大阅城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2#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兆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宁夏兆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86600元、利息5569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自2019年6月16日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第三人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兆浦公司陆续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随借随用,随用随还,月利率为15‰,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12月底用永泰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偿还本息。2018年12月31日,因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协议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0日,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借款3786600元,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以其在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如其未按约履行,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后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在2014年、2016年承包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发包的银川永泰城阁笛湖康居安置区消防工程、安置区幼儿园弱电及消防工程,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却未按约付清,且宁夏恒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该项工程享有约1000多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建发大阅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277号建发大阅城3号楼901室,且原告宁夏兆浦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也认可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