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东道**。
法定代表人:王学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内蒙古自治县马鬃山
法定代表人:牛江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开滦集团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滦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与该公司洽谈《凯富矿业公司金庙沟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井巷施工合同》时出示了《肃北县凯富矿业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正是基于***的资金保证行为才与凯富矿业公司签订案涉一系列协议。***是凯富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肃北县凯富矿业股东决议》中“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且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的表述是***本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股东决议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开滦工程公司并非故意和重大过失迟交证据原件,二审法院对开滦工程公司惩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对二审认定的工程款、劳务费、通勤费、托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撤销二审法院对开滦工程公司的惩处,改判凯富矿业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凯富矿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开滦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金庙沟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井巷施工合同》《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金庙沟煤矿整体托管协议》《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金庙沟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前期设备租用合同》由凯富矿业公司和开滦工程公司签订,《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金庙沟煤矿、肃北县金庙沟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庙沟煤矿整体托管协议》由凯富矿业公司、鑫海矿业公司与开滦工程公司签订,***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虽然上述合同均签署于凯富矿业公司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期间,且股东决议由***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但该股东决议系凯富矿业公司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形成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该股东决议并不构成对外担保的法律文书。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不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开滦工程公司对人民法院就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所确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数额提出的异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滦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滦集团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尔峰
书记员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