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25民初1031号
原告:路海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工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战波,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工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路海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路海军诉被告开滦集团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路海军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路海军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路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路海军自愿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王飞向
人民陪审员金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