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5892号

原告: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74室。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梅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56 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为被告德令哈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项目提供控制柜等货物,被告依据合同陆续付款。可被告方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日和2017年6月2日共支付我方988 000元的货款后没有支付项目剩余货款合计242 000元;另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为被告定兴县地表水厂项目提供控制柜等货物,被告依据合同陆续付款。可被告在2016年2月19日、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10月10日共支付我方90%货款合计130 500元后没再支付项目尾款合计14 500元整。截止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共欠付货款256 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迟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剩余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付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事实上,原告给定兴县自来水厂提供的是污泥设备配套的电器自控设备,该设备虽已安装完毕,但至今该设备没有投入运行使用,没有进行运行验收,因此,该套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开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付款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4 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德令哈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高低压电气、自控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设备联机调试合格并验收合格或货物到甲方现场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材料,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0%合同额,计369 000元,乙方随时应甲方要求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直到满足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3 000元,质保期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该工程电气自控设备未联机调试,至今未进行运行验收,未投入运行,未交付业主。同时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开始,更谈不上质保期满,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不同意付款。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要求的付款未满足付款条件,没有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亿海公司签订《德令哈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高低压电气、自控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德令哈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如下: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污水处理厂回用泵站用高低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电线电缆和安装所用全部相关施工材料并负责泵站的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服务;合同价款为12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369 000元,乙方将全部高低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电线电缆和安装所用全部相关施工设备、材料发货到施工现场经甲方、监理清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计369 000元;设备联机调试合格并验收合格后或货物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0%合同额,计369 000元,乙方随时应甲方要求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直到满足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3 000元,质保期(按竣工验收并提交业主后)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系统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5年10月22日被签收。**公司共支付货款988 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2016年2月17日,需方**公司与供方亿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亿海公司向**公司提供定兴县自来水厂脱水机房供电及自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5 000元;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 500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需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 5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3 500元;剩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即14 5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亿海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6年4月15日被签收。**公司共支付货款130 5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公司陈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安装完毕的时间记不清了。

2018年9月4日,**公司与亿海公司进行对账,**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9月4日共欠亿海公司256 500元。

上述事实有《德令哈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德令哈合同》的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根据亿海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设备交货已逾18个月,质保期已到期,因此**公司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亿海公司。关于《设备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公司认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虽时间记不清,但根据双方付款条件的约定,第三笔付款的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而双方签署对账单时第三笔款项已经支付,因此可以推断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在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而双方签署对账单至今已逾12个月,故可以确定质保期已过,**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亿海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亿海时代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6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保全费1803元,由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