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9040号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唐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74室。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新,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于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 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 5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前述暂共计40 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价值共计270 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宜,其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有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0.05%(天)给予赔偿,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总价值为270 000元的货物供应至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已实际安装并使用至今。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23日、2017年5月1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243 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27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因项目及资金问题屡屡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己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43 000元,案涉产品至今未进行调试,质保期尚未开始,因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所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明确将因需方(即**公司)因素迟延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不可抗力同等免责,故此**公司不存在违约并有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因。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三台水泵并未投入使用。原告诉状所述被告验收后己实际安装并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用于青海德令哈市工业园污水厂项目,该项目至今未予验收,包括原告所供三台离心泵在内的整个工程均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质保期限:安装调试合格后18个月,付尾款。该项目至今未进行调试,即质保金未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付款条件及条件成就后的18个月期限,因此被告并没有拖欠货款,原告诉求一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2、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责任仅针对供方(即原告)原因延误合同约定的时间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除不可抗力及需方(即答辩人)因素外不得延误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有延误按总价的0.05%(天)给予赔偿,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约定仅约定供方(即原告)不得延误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明确将因需方原因迟延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不可抗力同等免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且己实际履行部分的责任应按比例扣除。《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每日0.05%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标准可参照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总金额应以违约金额的5%为上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3台,价格为270 000元,货物发至青海德令哈市工业园污水厂内指定位置,交货时间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后10天内,被告须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6个月之日起,质保金为27 000元,在质保期开始算起18个月后付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及被告因素外不得延误合同约定时间,如有延误按合同总价的0.05%(天)给予赔偿,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将货物送达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安装。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243 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3日收货后,已将货物设备安装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43 000元,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27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货到现场6个月之日起,质保金在质保期开始算起18个月后付款,质保金给付期限于2017年9月13日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设备未投入使用,不应开始起算质保期一节,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一节,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除不可抗力及被告因素外不得延误合同约定时间”,从上述内容文意看,系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期限违约事项的约定,合同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确造成原告收益损失,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27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 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