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慧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891号

原告: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锥石口村被7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良,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74室。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峰,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善堂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善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梅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善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68800元;2.要求**公司赔偿同善堂公司50万元罚金;3.要求**公司以76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 9日,双方签订《300立方米地埋式医疗污水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昌平区十三陵镇锥石口村北京石油会议中心院内。合同金额为:296万元,本合同价格是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工程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运输、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约定出水水质达到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直接排放A级标准。详见合同中的附表。2017年2月8日,因合同需要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总价增加 40万元,总价变更为336万元。施工工期从 2017年2月15日起,工期为50天。在合同之初,**公司因在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导致我司被环保局处罚50万元。该笔费用本应由其承担。在工程建设之后,**公司交付的工程设备有质量问题并且出水水质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有的设备反复维修后也有问题,因出水水质问题,我司多次被环保局约谈,甚至将要被处罚。因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我司在该项目中损失惨重,故我司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请贵院裁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善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同善堂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善堂公司至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同善堂公司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268800元。二、同善堂公司要求我方承担50万元的罚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方开工时先向同善堂公司提交了申请开工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及《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同善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在该报告中表明我公司准备完毕,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我方才进入场地开始施工,所以不存在同善堂公司所述的我方擅自开工的事实。2.同善堂公司被环保局罚款50万元,此情况与我方无关。同善堂公司受处罚是因为其所建的医院在开建前未做环评,依据《环境保护法》的“三同时”制度及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政法函【2018】31号文件所规定,环保局针对“未批先建”所做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建设单位即同善堂公司,而非施工方。因此,同善堂公司因自身的不作为遭受行政处罚,却强加给我方,于法无据,更是违背诚实守信的商业规则,应当予以驳斥。三、我方属于工程施工方,不存在占用同善堂公司资金的事实,我方接受的工程款,完全用于支付同善堂公司的工程中,所以其要求我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同善堂公司存在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恳请法院对此行为予以罚款。2017年涉案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同善堂公司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9)京0114民初1696号和(2019)京0114民初1697号,法院判决同善堂公司共计支付我方工程款75万元左右,同善堂公司提出上诉,在上诉中提及了50万元罚款的事实,后同善堂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两个案件中,同善堂公司曾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出水水质不达标等问题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针对相同事实,同善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9日,甲方同善堂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300m3/d地埋式医疗污水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锥石口村石梨路北京石油阳光会议中心院内;3、污水种类:生活污水、医疗废水;4、处理水量:300吨/天;调试期间甲方需保证污水供应,水量应达到正常水量的1/3以上,满足调试要求。5、处理后水质要求: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直接排放A级标准:具体标准限值见下表:(单位:mg/L,pH无量纲)

(CODcr:化学需氧量,BOD5:五日生化需氧量,SS:悬浮物,TN:总氮,NH3-N:氨氮;TP:总磷)6、工程范围:乙方的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改造设备采购、加工制作、设备管道安装、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五、工程质量。1.本工程各工序完工后必须达到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出水水质达到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307-2013表1中的A排放限值,一次性通过环保局、水务局的验收和认可。九、工程验收。2.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七日以内,甲方应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本工程的验收工作。乙方应对验收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十、质保。1.质保期18个月。3.在质保期外凡属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影响甲方使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仅收取成本费)。十一、违约责任。5.无论合同和法律有任何规定,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

2017年2月8日,甲方同善堂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300m3/d地埋式医疗污水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对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支付方式等内容约定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336万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开工前曾向同善堂公司申请施工,同善堂公司予以准许。在《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的工程准备情况中载明:技术条件:1.施工组织设计与技术措施已审批,施工图纸已到并已会审。2.物资条件:开工所需材料、施工工具已做检查,并配备齐全。3.人员组织:人员已经做开工上岗培训、考核,并以合理分工。4.资金情况:资金到位,满足开工需求。5.现场情况:场地平整,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要求。鉴于以上各项工作的落实,**公司特申请开工。同善堂公司意见为“完毕”,**公司意见为“已准备完毕”。

2017年5月25日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同善堂公司使用。该工程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

另查,2017年7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昌环保监察罚字[2017]86号),该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4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锥石口村北700米的经营地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6月15日,同善堂公司取得《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8年4月25日,同善堂公司缴纳上述罚款。2019年9月同善堂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再查, 2019年,**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同善堂公司给付本案涉案工程款645363.0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同善堂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67640.67元,后同善堂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同善堂公司撤回上诉。

庭审中,同善堂公司就涉案工程处理后的出水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如下证据:

1. 2018年7月12日,国家城市排水监测网北京监测站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受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对同善堂公司生活污水处理站样品(采样时间:2018年7月3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述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等项目测定值均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处理后水质要求的标准;

2. 2018年9月3日,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受同善堂公司委托,对其公司生活污水处理站样品(收样日期: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总磷等项目的检测结果均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处理后水质标准。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检测报告系同善堂公司单方委托的,且时间均为2018年7月以后, 2017年5月工程已经交付同善堂公司使用,交付时双方已经做了验收合格的报告;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同善堂公司添加药剂剂量不足,是其运营管理的问题。

审理中,**公司就其涉案工程处理的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提交如下证据:

2018年5月14日,北京京环建环境治理检测中心受同善堂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生活污水处理站样品(2018年4月27-28日)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生活污水出水口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检测结果均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处理后水质要求的范围。

同善堂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是临时性的数值,不具有参考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同善堂公司提交的《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300m3/d地埋式医疗污水站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300m3/d地埋式医疗污水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罚款催缴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行政处罚缴款书、《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国家城市排水监测网北京监测站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检验检测报告》、照片等;**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表C.3.1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京环建环境治理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司与同善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双方验收时虽未就处理后的水质进行单独验收,但工程交付后,根据2018年5月14日,同善堂公司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生活污水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使用中,出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此后同善堂公司又先后两次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处理的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三次检测的委托方均为同善堂公司,而首次检测结果与此后的检测结合相互矛盾,因此,同善堂公司仅依据二、三次检测结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指出,涉案工程至今已交付使用两年之余,故同善堂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水质)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善堂公司在其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水质问题,在保质期内,可要求**公司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在保质期外,其可要求**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综上,同善堂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罚款一节。根据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性质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以同善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同善堂公司进行了罚款。该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同善堂公司系建设单位,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申报事项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环境影响申报事项非**公司之合同或法律义务,且**公司在经同善堂公司审批同意后才开始施工,现同善堂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行政罚款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与罚款的占有使用费一节。因本院对同善堂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款均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占用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4364元,由北京同善堂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蕊






项目 CODcr /mg/L BOD5 / mg/L SS /mg/L TN
/mg/L NH3-N /mg/L TP /mg/L 粪大肠杆菌/MPN/L

水质值2045101.0(1.5)0.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