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5107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74室。
法定代表人:甄梅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梅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货款319 400元;2.**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9 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一环公司与**公司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一环公司购买一批非标水处理设备、3套加药装置,共计795 5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货发到现场经盘点验货并没有损坏,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交于业主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从质保期开始之日起算一年后付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应在2017年7月8日支付。2016年1月29日,一环公司和**公司签订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一环公司购买2套往复式刮泥机、2台净水混合器、1台管道式静态混合器、57.6米三角堰板不锈钢,共计388 000元(含运费37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6 400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 116 4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6 4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付款,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质保金应在2017年10月5日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一环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9日,**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欠付一环公司369 400元。后**公司支付一环公司5万元,至今仍有319 400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一环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但不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不同意一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三笔付款比例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与业主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虽两份合同中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但至今两个项目都没有移交给业主,也就是说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两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因此对于一环公司所诉要求支付剩余全部40%货款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同意现在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5年4月24日,一环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CX-LS-S04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一环公司购买一批非标水处理设备和3套加药装置,总金额为795 500元,以上价格包括但不限于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检测费、保险费等等,不含卸货费用;合同签订后供货周期为50天,此期限内货必须到青海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德令哈项目)内指定位置;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国家制造标准;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货发到现场经盘点验货并没有损坏,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交于业主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8 65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即79 550元,在从质保期开始之日算起一年后付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安装调试时间不超过交货日期后一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4月22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麟向一环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从4月16日至4月22日贵公司吴工到绿色产业园现场对设备安装问题进行指导,大部分已整改完毕。后续还需贵公司派遣电气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安装,具体时间以电话通知完毕。”
2016年7月8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麟签字确认一环公司的《产品(工程)现场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通过双方的努力及愉快合作,现产品(工程)已安装、调试结束,在此,谨请贵方对我公司的产品(工程)及安装调试服务人员提出宝贵意见和评定……”该回单“安装调试记录”部分显示,安装调试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设备运行状况为正常,设备满足设计规范与使用要求;“用户评价”部分显示,**公司对交货(质量)、产品质量“较满意”,对服务质量“满意”,对一环公司工作人员的评估意见为“工作认真、态度良好、技术过硬”,对产品(工程)验收评定的结果为“良”。该回单上加盖有**公司德令哈项目的项目部章。
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德令哈项目的现状,**公司先称该工程仅整体完成,尚未经过验收、运行和结算,后又承认该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验收尚未投产,目前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12月19日,青海柴达木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德令哈绿色产业园二区污水处理厂自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尚未投入运行。”
二、关于《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6年1月29日,一环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CX-DX-008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一环公司购买2套往复式刮泥机、2台净水混合器、1台管道式静态混合器和57.6米的三角堰板不锈钢,总金额为388 000元(含运费3700元);合同签订后必须于2016年3月10日前运至河北省定兴县地表水厂(以下简称定兴项目)内;质量标准按相关行业标准、国家制造标准及安装标准执行;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6 400元;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6 4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6 4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即38 80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付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4月5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志勇签字确认一环公司的《产品(工程)安装调试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通过双方的努力及愉快合作,现产品(工程)已安装、调试结束,在此,谨请贵方对我公司的产品(工程)及安装调试服务人员提出宝贵意见和评定……”该回单“安装调试记录”部分显示,安装调试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设备指导安装结束,单机调试运行正常,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为“刮泥板带有油渍”。该回单“用户对产品及安装调试人员服务意见”部分显示:“1.液压站及传动杆安装位置与我司提供工艺图纸不符;2.刮板厚度不够3mm。调试人员服务良好。”同日,一环公司、**公司和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公司定兴项目一环公司提供的往复式刮泥机设备,针对监理提出的刮泥板有油问题,今委托强力公司现场处理,用汽油将两个池子的所有刮泥板清洗一遍,所用费用协商为1000元。
2017年3月27日,互联网登载有名称为《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自来水切换南水北调引江水的通告》的新闻,该通告落款为定兴县人民政府,具体内容为:“全体自来水用户:按照保定市南水北调办的要求,经县政府决定,3月28日上午9点,开始启动定兴县地表水厂对外供水,届时全县广大自来水用户将使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2017年3月30日,“定兴县政府网”等网站登载了名称为《定兴县地表水厂3月28日顺利完成引江水切换/定兴入选河北省工业转型升级试点示范县》的新闻,内容包括:“我县地表水厂3月28日顺利完成引江水切换,截至3月29日上午10:00,共引用江水2800立方米。下一步,将根据管网的适用性,逐步加大引水量。”
三,关于双方结算
2018年7月9日,一环公司就其与**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的往来款项制作了《往来客户对账单》,**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对账单,《成套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一环公司已于2015年9月8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795 500元的发票,并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公司支付的238 650元,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公司支付的238 650元,剩余318 200元未付;《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一环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88 000元的发票,并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116 4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公司支付的116 400元(其中4万元为刮泥机出现问题扣款),剩余155 200元未付;2015年11月30日,一环公司向**公司借款174 000元,后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7万元;总计**公司未向一环公司付款369 400元,其中质保金为118 350元。2018年10月25日,**公司另向一环公司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一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分为四期,前两期**公司无异议且已经付款,自第三期始**公司未再付款并辩称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第三期的付款前提为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交于业主,第四期的质保金从质保期开始之日算起一年后付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根据**公司工作人员李麟签字、**公司德令哈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回单内容,结合**公司在(2017)京0114民初7470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应可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验收交付。该项目是否实际投入运行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分为四期,前两期**公司无异议且已经付款,自第三期始**公司未再付款并辩称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第三期的付款前提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业主,第四期的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付款(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根据**公司工作人员于志勇签字确认的回单内容及对调试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结合定兴县地表水厂的相关新闻内容,应可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验收交付。
一环公司与**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安装调试合格”“交于业主”等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如前所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应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验收交付,再结合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确认的《往来客户对账单》内容以及**公司在此之后再付款5万元的行为等,本院认定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均已成就,**公司应当向一环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至于一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应当自双方对账、明确应付金额后起算,对一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9 400元;
二、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9
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被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付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