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1民初2847号
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光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路北。
法定代表人:薄树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辽03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2019)辽03民终1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协议》,同时向国网鞍山供电公司通知将受电工程委托给我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委托给辽宁中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我公司为被告安装了圣莫丽湾1、2、3期工程等,当时约定的价格是每平70元,工程大部分是我们做的,还有一部分未完成,但是现场记录单中已经确认了,并且该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价格为3572006.43元;原被告有争议项目价格共计121502.84元,该争议部分中的施工材料已经全部送入工程现场价格为60600元,电缆施工完成60%,有争议部分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7141.7元。因此,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669148.1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69889.62元,被告应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99258.51元。原审鉴定费50000元,本案鉴定费8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99258.51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我公司鉴定费135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鉴定结论单价过高,无争议部分中调试原告未完成,有争议部分原告仅完成30%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台安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项目电气配套(含外线)工程报建、设计、设备生产及安装等;委托事宜为被告将台安县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办理报建手续、工程设计及施工安装委托给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双方按小区完成的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每期开工前预付当期造价的30%,安装完经被告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期造价的65%,电业局验收送电双方确认当期工程量后,一次性结清当期工程款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9889.62元。经辽宁诚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项目鉴定造价3572006.43元,原被告双方争议项目金额为121502.84元,该项目被告自认原告已完成30%。(2016)辽0321民初1183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27024元,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款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0元,鉴定机构无法看到现场实际,依据施工合同等鉴定工程总造价4097772.34元。本案产生鉴定费8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协议、鉴定参考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金山圣莫丽湾项目用电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给付完工部分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事宜,因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3572006.43元,被告虽辩解主材价格过高以及接地网调试、变压器系统调试未完成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项目金额为121502.84元,原告要求按照60%给付工程款以及全额给付施工材料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已完成30%,应按照30%给付,即36450.85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608457.28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9889.6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38567.66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700000元及要求对涉及本案合同的外线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38567.66元及利息(以2338567.6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0元,由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182元,由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508。鉴定费135000元,由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爽
人民陪审员  罗营
人民陪审员  霍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