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强,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飞,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光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帅,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元,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05民初1351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首先,无论是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还是相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共同确认,并且还需经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通过(案涉工程应需沈阳市电力部门的审批)。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作联系单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未加盖任何关于上诉人、监理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印章予以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法律关于证据要求以及交往习惯上均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作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凭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为任笑飞,该代表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合同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杨文彦签收的工作联系单来推定工程已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程序、验收权限、验收形式等要求的约定,况且杨文彦所签署的内容仅是代表已收到工作联系单的意思表示,不负责对于工程验收所涉事项的决策、确认、执行,更不存在任何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内容。最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在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检测、送审、报批及报建等工作,同时对于电力工程正常使用必不可少的送电、以及电力增容等主要工作亦未完成。若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势必存在前述完成检测、送审、报批报建工作所形成的相关文件,也应存在已完成供电、增加电力容量的客观事实,然而实际上对于完成工程施工至关重要的前述文件或事实状态,被上诉人不曾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现场的实际情况也是显而易见的,为反驳被上诉人之主张,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电费缴费通知单、缴费发票、承诺函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更不存在投入使用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不曾给予任何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民事证据的认定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时,应否定该待证事实的存在,结合前文所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应是一种客观事实认定,不能以推定判断,尤其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未明确规定推定判断规则的情形下,对于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更应谨慎认定,须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实体法律规定以及证据认定规则。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主要理由之一是以上诉人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该理由实质上严重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虽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和比例,但是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比例和进度并不直接影响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上诉人提前支付或超额支付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况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阐述了提前支付款项的缘由,即上诉人提前支付款项不能代表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而一审据此推断竣工交付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逻辑性错误,是违背证据认定规则的,并且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进而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严格认定的情况下,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并于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成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76,337.4元及逾期利息89,238.96元(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765,576.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北京华联沈阳北行购物中心10KV变电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变电所内部局部找平垫高,合同总价为13,526,748元。付款周期,工程主要系统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系统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支付余款5%,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告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2月2日付3,381,687元,2016年8月17日付4,734,361.08元,2017年1月20日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850,410.6元,尚欠5%工程质保金计676,337.4元未付。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单位将工作联系单送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文彦。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目前工程系统已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希望贵公司将剩余工程款4,734,361.80元在2016年10月末支付,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95%的工程款。现因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质保金未果,遂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原告依据工作联系单送达时间为竣工交付时间即2016年10月26日。结合联系单内容分析,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是知晓的,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在收到此联系单后,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5%,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系统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的比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竣工交付时间予以采信。最后,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现两年保修期限已届满,返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承担返还质保金676,337.4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合同中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而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宏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76,33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世纪信达公司收到宏成电力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中明确载明“目前工程系统已调试完成并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我司现已施工完毕,人员近期将离开现场,请贵司尽早安排接收现场相关设备手续…”,世纪信达公司在收到联系单后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等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且又继续支付宏成电力公司工程尾款至总工程款的95%,故应视为宏成电力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世纪信达公司。双方约定5%质保金系为保证工程质量而留存的工程款,现世纪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涉案质保金应予返还。对于世纪信达公司提出工程尚未完成,未验收等问题,其应在给付工程款时主张,现工程款已付至95%,仅剩5%质保金未付,世纪信达公司以此对抗质保金的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456元,由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