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579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DC商业城一楼121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自2017年6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人民币48189.6元(其中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二倍工资人民币43494.2元,2017年4月27日至5月31日工资为人民币4695.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3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568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88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0元(按照120元/天为标准计算);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6430.6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1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21.44元;1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8.8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等费用(费用以实际支出确定);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发电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住院,并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因工受伤未能提供劳动,被告却以此为由自2016年8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被告支付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1月16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差额41577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入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琼010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122元。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31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海劳鉴工(2017)第33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购买五项基本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怠于办理,致使原告所受工伤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6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8月7日领取了该告知书。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入职答辩人处从事工程发电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已被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论是上述案件的仲裁阶段或一审阶段,原告均认可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与答辩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自2017年6月1日起解除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合计48189.6元,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已被仲裁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再者,原告自2016年11月23日以后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正常劳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工资不是4300元/月,原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另外,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问题,答辩人已经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答辩人以月工资430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原告请求数额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六、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00元。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800元(1800元/月×16个月)。七、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依据《海南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2016年7月22日入院治疗至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第一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八、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430.6元。原告属于八级伤残,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护理费。九、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营养费700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其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在工伤赔偿费用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十、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十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9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8元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十二、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护理费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若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扣减被告已付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2017)琼010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劳鉴工(2017)第33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的部分金额与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认可的部分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海口市××区出具的发票,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发票记载服务内容为“输液”,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医嘱,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出院后须院外每2-3天伤口换药,上述发票的时间及服务内容符合医嘱,且费用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发电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下肢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91.4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31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海劳鉴工【2017年】第33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将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中共花费医疗费308.8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自2017年5月31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人民币48189.6元(其中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二倍工资工资人民币43494.2元,2017年4月27日至5月31日为人民币4695.4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568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88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80元(按照120元/天为标准计算);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人民币5214元(暂计第一次治疗期间护理费,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暂计第一次治疗期间护理费,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10.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1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1.4元及后续治疗费(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1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8.8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等费用(费用以实际支出确定)。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6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就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2017年10月13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愈合,取出内固定而再次住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1个月扶拐保护下行走,避免剧烈运动;2、院外每2-3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门诊复查。原告在这次住院中共花费医疗费4965.04元。原告遵医嘱在院外治疗花费共计16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向其实发工资如下:2016年4月(实出勤天数5天)工资769元,2016年5月(实出勤天数27天)工资4600元,2016年6月(实出勤天数28天,休假1天)工资4300元,2016年7月(实出勤天数19天、病假11天、休假1天)工资4000元。被告从2016年8月起停发原告工资。2016年11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发放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6年4月27日至今(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6月份的工资300元及7月份工资600元,共计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27日至7月20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8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元,共计4653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1887.5元。2017年1月16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57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琼010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22元;三、驳回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原、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该护工护理原告20天,被告每天向该护工支付2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称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全部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称两次住院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原告称其工资为43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实际为1800元/月,其余为补贴和补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解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于2017年6月1日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发放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工资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事项包括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但是原、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遭受工伤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仍然存续。原告因工伤于2017年6月1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在2016年5月27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3日就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了仲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至7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为4300元/月。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工资只有1800元/月,其余的均为补贴和补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二倍工资为43494.2元[(4300元/月÷21.75天×5天+4300元/月×4个月+4300元/月÷21.75天×18天)×2=43494.2元],2017年4月27日至5月31日工资为人民币4695.4元(4300元/月÷21.75天×2天+4300元/月=4695.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48189.6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因工作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以及2016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565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00元(43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65元(62565元÷12个月×1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6天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超出36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第二次住院在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仅能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权利。原告承认被告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该护工护理原告20天。虽然被告称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全部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人护理原告20天的事实。因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157元[62565元÷12个月÷21.75天×(29天-20天)=215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430.6元,超出2157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前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间已经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21.44元(691.4元+4965.04元+16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8.8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的鉴定申请,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三期鉴定费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
三、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81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65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157元、医疗费5821.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8.8元,合计239421.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炳 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辜 泓 奋
书 记 员 王 瑛 琳
速 录 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