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963号

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DC商业城一楼121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贤,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5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工程发电工作。被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1800元/月+通讯补贴1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餐补300元/月+住房补贴200元/月+夜班补助300元/月+加班补贴300元/月+临时应急补助300元/月+全勤奖500元/月。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助、住房补贴、夜班补助、临时应急补助、全勤奖等不属于工资总额包括的项目。被告的工资准为18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的正常劳动,何来劳动所得?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入职原告处从事工程发电工作,双方约定月薪为4600元。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法据此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参照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五月份4600元、六月份4300元、七月份4000元,此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据此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自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未针对该部分裁决起诉,可见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入职后,超过一个月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仅发放了2016年5月27至7月30日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065元[(4300元÷21.75×2+4300×2)×2-8300-4600÷21.75×2];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二倍工资为32522元[(4300元×3个月+33***元)×2],以上共计41577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发电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分为标准工资和现场补贴两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现场补贴为:通讯补贴1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餐补300元/月、住房补贴200元/月、夜班补助300元/月、加班补贴300元/月、临时应急补助300元/月、全勤奖500元/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5月份工资为4600元、6月份工资为4300元、7月份工资为4000元。2016年7月20日,**在工作中摔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下肢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11月23日,**因原告未发放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以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6年4月27日至今(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6月份的工资300元及7月份工资600元,共计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27日至7月20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8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元,共计4653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1887.5元。2017年1月16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57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予以配合,同时与被告同一时期入职、从事同样工作的劳动者黄福伟、高海龙的月工资为远低于被告诉求的月工资。经本院限期原告提供黄福伟、高海龙的工资清单,核实黄福伟2016年4月的工资为3892元、5月的工资为4600元,高海龙5月份的工资为4600元。

另查,20171月9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给**出具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显示:疾病诊断: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术后;建议:1、适当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患者未恢复正常,不适应上班。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7]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的工资发放

银行明细、黄福伟、高海龙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交易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与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放**2016年4、5、6、7月的工资分别为769元、4600元、4300元、4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不予配合、拖延而不是公司不予签订,因此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仍未能签订的结果是因为被告拒绝签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诉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黄福伟、高海龙应同工同酬,但所提交的该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已远超1800元/月,且基本为每月4000元左右,根据原告发放给被告5、6、7月份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从事劳动中受伤,经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按被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向被告发放8月至11月23日的工资,即(4300元/月×3个月+4300元/月÷21.75天×17天)=162***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入职,即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用工,应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从2016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月薪的计算天数为21.75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从2016年6月份开始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00元×2个月+8月至11月23日的二倍工资162***元×2倍=411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6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22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海南龙羽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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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简雯霏

陈慧中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审核:梁其恩撰稿:梁其恩校对:陈慧中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1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