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四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四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宇航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05号
原告营口四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宇航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营口四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宇航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方的通信管道和通信线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省宇航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通信管道工程、通信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完工,2014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宇航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四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