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4民初359号
原告: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气象路4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095031896W。
法定代表人:谢应伟,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
原告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周学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建房款114801.90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8日,金润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金润公司承包建盖***住房109.87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价1330.0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总合价款174801.90元。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部分建房款,欠金润公司114801.90元未给付,经金润公司催收仍不予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
***承认金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承认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普洱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11480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减半收取计12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