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辰龙花园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庭审结束且判决生效后找到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结算书中明确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592773.52元,同时还用黑色笔迹注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按1800万元结算。就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32.6万元以及美联公司支付到一审法院的100万元,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工程款667.4万元未付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是被申请人违约,从2018年至今都没有与申请人按照《对开阳世纪·**湾项目前期补偿范围的确认》的约定进行工程总造价审计,才引发本案。申请人提供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美联公司提供的六份进度报表,**公司也自认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就算按美联公司提供的六份进度报表上及竣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造价金额16072972.98元,扣减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1032.6万元,再扣除美联公司支付到一审法院的100万元,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工程款。原审法院未同意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贵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条自2022年1月1日调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美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判决结果,现申请人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人认为2011年10月30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属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且申请人一共起诉两次,两次起诉其均未向法庭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事后补签、伪造情形,此类证据不能用于证明申请人的相应主张,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基于提供的基础资料缺失太大,无鉴定意义,充分说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公司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继而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与美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的诉讼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公司,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美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贵汇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一页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2011年10月30日经施工单位贵汇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案涉开阳县**湾住宅小区场平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592773.52元,2012年6月24日经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协商签字确定按1800万元结算,美联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美联公司应当向贵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该《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2012年6月24日,贵汇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本应在一审中提供该《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而未提供,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该《建设工程结算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贵汇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贵汇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现贵汇公司申请再审主**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明显与其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相悖,亦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贵汇公司该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贵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源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