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辰龙花园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楼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强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强雄公司将《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资金占用费折算成货款并开具虚假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基于该公司提交的该虚假送货单,对涉案供货货款本金作出了错误认定。(二)申请人现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强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不再欠付强雄公司货款,本案应予再审。贵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条自2022年1月1日调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贵汇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强雄公司“***”与***于2017年6月21日签署的《贵州贵汇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款项说明》、强雄公司“***”与贵汇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3日签署的《贵州贵汇投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款项说明》、强雄公司“***”与贵汇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15日签署的《2017年11月15日三都贵汇对账单(建房、修路)》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强雄公司将《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资金占用费折算成货款并开具虚假送货单。经查,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来看,均系在一审中能提供的证据,而贵汇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中提供,亦未通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供,因此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贵汇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贵汇公司、***、***主张强雄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系伪造,强雄公司将部分资金占用费折算成货款并开具虚假送货单。经查,贵汇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判决据以认定本案货款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主要证据系伪造。故贵汇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源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