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言军,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玲,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澧县,系***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津市。
负责人:佘威威,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意,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如武,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津市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
法定代表人: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人保公司)、向言军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金魚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魚岭街道)、原审被告张如武、津市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向言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才玲、王业植、金魚岭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意,原审被告张如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德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德人保公司不承担120000元保险理赔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向言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第三者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车上人员,不是车外人员;2、常德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言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总损失金额,并改判津市市金魚岭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向言军与***对剩余的赔偿额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和金魚岭街道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发路面的损坏程度不足以造成本案事故,该损坏路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错误;3、一审判决在计算上***后续护理费时引用数据错误,导致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德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言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超过重新申请鉴定时间,***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偏低而不是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魚岭街道二审答辩称:所出事故的乡村小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没有因果关系,金魚岭街道不应承担责任。
张如武二审答辩称:张如武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津市市政公司答辩称:津市市政公司不是所出事故道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言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858.68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36000元),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向言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6622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言军申请追加金魚岭街道、津市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18时,向言军与张如武、***等人在津市关山农庄吃晚饭,期间向言军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张如武也喝了白酒,吃完饭后向言军驾驶摩托车搭乘***回家。22时30分,向言军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市市关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填埋场附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向言军及摩托车搭乘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向言军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搭乘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向言军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发路段为丝绢路延伸线(原丝绢大院西至关山)垃圾填埋场附近,干燥水泥道路,路面损坏,道路全宽4.5米,未设置标志、标线,未进行城市道路规划设计,道路等级低,不属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2006年,该路段纳入村村通建设项目,属金鱼岭街道辖区下的通村公路。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3天,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①脑挫伤(脑干、右侧颞额部)②右侧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顶枕骨骨折⑤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术后;2、肺部感染;3、右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016年8月25日,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硬膜下积液,颅骨缺损、脑室扩大;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3月24日,***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的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2、***颅骨缺损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3、***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智能改变的伤情,待完善检查后可补充鉴定;4、***的损伤属重度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仅35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0个月,1人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其颅骨缺损区尚需进行颅骨修补,预计修补费用三万五千元左右。
结合***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损失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6104.64元(63179.23元+7928.7元+487元+39509.71元+35000元),含后期颅骨修补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残疾赔偿金221898元(11930元/年×20年×93%)。***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院按93%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5、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50000元×93%);
6、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常德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9、后续护理费481280元。***主张后续护理费金额为481280元(60160元×40%×20)。一审法院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属重度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其后续护理费可以按(60160元/年×20年×40%)的标准计算,故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46382.64元。事发后,向言军垫付医疗费用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常德人保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津市市政公司、金鱼岭街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当事人向言军的庭审陈述,***在坠下摩托车时头部与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对***本人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本人陈述其坠下摩托车时腿部和头部与摩托车车身发生了碰撞。向言军与***系本起事故的直接经历者,本案亦无证明事发经过的直接证据和其他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向言军与***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定。该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从摩托车坠落瞬间肢体与摩托车车身发生了接触并碰撞,此时对于保险车辆来说***已经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述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事发路段属于村道,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即本案金鱼岭街道负责建设和养护,津市市政公司不是本案事发路段的建设和养护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路段虽然存在部分路面损坏的情形,但无充足证据证明该损坏的路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向言军未饮酒的情况下只要其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则该路面的损坏程度不足以造成本案事故,故该院认为该损坏的路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向言军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搭乘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故金鱼岭街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言军在驾驶摩托车之前与张如武、***等人在一起共同聚餐,向言军与张如武均喝了白酒,除了向言军庭审陈述张如武有劝其喝酒的行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如武有劝向言军喝酒的事实存在,故该院对张如武劝向言军喝酒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在津市交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开始我们吃完饭我要坐老张(指张如武)的车,但向师傅(指向言军)非要我坐他的摩托车,我当时还说你喝酒了不好,但向师傅说是我接你来的,我还是送你回家,于是我就答应了”。向言军在庭审中陈述“吃完饭后都回津市,张如武说要搞小车送***,她不坐张如武的车要坐我的车……张如武要我送***回家。”向言军与***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其各自的陈述均无法证明张如武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更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如武在明知向言军喝酒了情况下要求其送***回家,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张如武在向言军搭乘***并致***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张如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言军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情按60%的比例承担。***明知向言军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却依然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情按40%的比例承担。***的上述损失共计946382.64元,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826382.64元,由向言军承担60%即495829.6元,其余损失由***自身负担。扣除向言军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6000元后,向言军还应赔偿***459829.6元。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20000元;二、向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459829.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的身份是否可认定为车外人员,由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2、***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3、***后续护理费是否超标准计算。4、金魚岭街道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搭乘向言军摩托车时是该车辆的同乘人员,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坠下摩托车时的一瞬间,头部与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的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换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即车外人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定义的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一个相对性概念,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乘座在摩托车上时是车上人员,但从摩托车坠落瞬间已离开了摩托车体,此时对于保险车辆来说***已经属于“第三者”即车外人员,其肢体与摩托车车身发生了碰撞造成人身伤害,应是交强险所盖定的理赔对象“第三者”。因此,常德人保公司上诉称***是摩托车同乘人员,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120000元的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所受伤情经过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上诉人向言军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向言军上诉提出***不构成二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规定,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计算***后续护理费是恰当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并不是指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法院是2017年受理、开庭并判决。故应以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3元,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后续护理费为481280(60160元/年×20年×40%)并没有错误。故上诉人向言军上诉提出***后续护理费超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于村道,其责任主体是金鱼岭街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路段路面损坏严重,出现了较宽裂缝且凹陷,但金魚岭街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因此,金魚岭街道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金魚岭街道承担赔偿***15%的责任即141957.4元(946382.64×15%)。上诉人向言军认为金魚岭街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的损失为946382.64元,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金魚岭街道承担赔偿***141957.4元,剩余损失684425.24元,由向言军承担60%即410655.14元,其余损失由***自身负担。扣除向言军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6000元后,向言军还应赔偿***374655.14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常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向言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2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向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459829.6元;驳回***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向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74655.14元;
四、津市市金魚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957.4元;
五、驳回上诉人向言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合计15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津市市金魚岭街道办事处承担2354元,向言军承担4730元,***承担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钦华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刘宇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小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