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0542X。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经营场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3MA6GMN195T。
经营者:陈永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意来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创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江和被上诉人鑫意来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仅加盖项目部印章、经办人***签字,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一,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明知***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二,合同约定租金月付,但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已近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租金也未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说明其知晓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而非上诉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经办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发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单位签章及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有一部分发货方签字为方义伦、董兴忠,一审判决未查明此二人与陈永文的关系即将该部分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4.经办人***所领取的涉案架料并未实际用于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且***并非承建一个项目工地,不排除***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将不属于案涉项目工地的架料转嫁给上诉人。5.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占用使用费)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范围。
鑫意来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案涉项目有项目部并刻制使用项目印章,该项目印章对被上诉人来说具有公信力,且上诉人认可***到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故案涉项目所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非经办人单独承担。2.上诉人陈述没有催收不属实,被上诉人多次向项目部催收,催收方式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项目部和给***打电话进行催收。项目部一直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延迟支付。3.本案中,***是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即表明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签字确认。送货单上明确了承租方为上诉人所在的项目,因此***提取的租赁物资是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至于上诉人陈述用于其它工地是上诉人自身的管理问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法律并没有规定经办人只能是经营者陈永文。董兴忠、方义伦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签署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5.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鑫意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意来租赁站与博创建司(以所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名义)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博创建司立即支付鑫意来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209492元;3、判令博创建司立即退还鑫意来租赁站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4138个(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顶托每套15元、扣件每套7元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博创建司支付鑫意来租赁站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博创建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等作为经办人,博创建司作为承租方与鑫意来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承租方处均加盖了“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因出租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双方单位签单及制定(应为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第二条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金单位、维修价格(附表)约定了各种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8元、丝杠每套0.03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0.02元)、维修费标准(钢管每米0.15元、扣件每套0.2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0.2元、丝杠每套0.8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6元、直接和万向扣件每套7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8元、丝杠每套15元、顶托赔偿:螺母每个3元、顶杆每根8元、底板每块4元、T型螺丝每套0.65元)的同时,约定:以上物资及附件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租退交货地点为均出租方库房。承租方需派专人验收其规格、质量、如有不符合质量的问题,应当场拒绝收货。其中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从2019年5月28日至承租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和退还清租赁物资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到租赁物资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移、转租、转让给第三方,如因工作所需承租方应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则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应负责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费、工人工资及其他一切开支费用;承租方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完成赔偿款之日止。第五条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则视为领取确认同意出租方计算的租金金额。承租方委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和确认租金金额。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差异,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担保人或单位应承担所有租赁物资归还责任或赔偿款,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连带法律责任。第六条第4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人员装修堆码清点材料规格、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赁、还货各20元/吨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运费往返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经营者(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和守约方支付解决争议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壹份,承租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约定:经办人和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资一切费用和责任。合同签订后,鑫意来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博创建司也退还了部分材料。根据鑫意来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送货单、退货单及其依据送货单、退货单计算的租金结算表,截至2020年6月30日,博创建司应付鑫意来租赁站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209492元,分文未付。未退还的材料为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也称为丝杠)4138个(套)。因博创建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鑫意来租赁站以博创建司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博创建司于2020年8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博创建司提供了***作为承包方的三份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以此证明***在承包案涉项目外架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另外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别是2019年1月27日,以张勇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13-16栋楼主体内外脚手架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工程地点为原虹机厂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9年7月15日,以王科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名称为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工程地址为安顺市西秀区××村,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外架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约83万元。2019年11月30日,以刘登贵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的《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搭设本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包括墙柱的加固和背管、扣件、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挑架需用的工字钢、绳卡、木工所用的顶托、钢管扣件、卸料平台及竹跳板、油漆、钢丝绳、工人工资等。工程地点为金沙县光明社区,工程名称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
博创建司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载明:情况说明人***,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我于2019年1月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我承包的该项目的外架搭拆包括向租赁公司或租赁个人租赁架设外架所需的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和归还租赁物资等。我承包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还承包如下项目:1、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2、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等。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和于2019年7月1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两份合同签署后所租用的建筑材料都是我本人在实际使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要求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但所租用的建筑材料确实是我本人使用,贵公司并未使用我租用的建筑材料。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于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承包了如前所述的另两个项目,我未经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从镇宁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处租用建筑材料。但是我将从李正洪处租用的建筑材料绝大部分用在了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和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项目上,用在贵公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仅有2500米的快拆架。而我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及扣件用在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B组团项目的的有钢37349.50米、扣件30712套。其余的建筑材料也是用在我所承包的前述中两个项目上和我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就我租用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建筑材料所应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归还责任等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我向贵公司作述说明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情况说明系本人自愿提供且真实有效。情况说明人:***(签名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博创建司与***是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博创建司承建了案涉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刻制并对外使用了项目印章。因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博创建司承担。***等作为经办人与鑫意来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博创建司的项目部印章,鑫意来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与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鑫意来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博创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博创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博创建司辩称的***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办人和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资一切费用和责任”。***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应按约定与博创建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向博创建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博创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的承诺说明向***进行追偿。第二,关于鑫意来租赁站提交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双方单位签章及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及第二条“验收及交货地点均为出租方库房”的约定,结合租赁市场的通行做法,双方单位签章一般指在合同上签章,由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办理租赁事宜,而非博创建司辩称的每次均需由单位签章方可发货。博创建司下属项目部与鑫意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定由指定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完成了租赁物资的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物资租退及验收均为出租方库房,博创建司指定的经办人在鑫意来租赁站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后是否运回并使用在了案涉项目工地,是博创建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鑫意来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博创建司未按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鑫意来租赁站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物资在退完或赔偿清之前仍应计算租金(或占用使用费),但该费用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宜。对博创建司辩称的合同解除后的占用使用费不应主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鑫意来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4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综合考虑博创建司拖欠金额、主观过错、鑫意来租赁站损失等因素,酌定由博创建司支付鑫意来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209492元;三、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也称丝杠)4138个(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6元、直接和万向扣件每套7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顶托(丝杆)每套15元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8元、丝杆(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占用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五、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仅明确约定了承租方的指定经办人为***,未约定出租方鑫意来租赁站的指定经办人。
另查明:鑫意来租赁站对博创建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博创建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创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鑫意来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一审判令博创建司和***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占用使用费)是否超出鑫意来租赁站的一审诉请范围。现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博创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有合同指定经办人***签字,博创建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合法性,同时也认可***为案涉项目外架分包人,故鑫意来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代理博创建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权限。虽然博创建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全部架料,但对此仅举示了***的个人说明。而***本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说明仅能作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对待。在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出租方库房”的情况下,鑫意来租赁站无义务把控租赁物资的实际用途。因此,博创建司关于项目部及***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博创建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送货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第一,博创建司主张鑫意来租赁站的发货行为不符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即“双方单位签章及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而鑫意来租赁站认为该约定“双方单位签章”的本意是指双方在合同上签章而非每次在送货单上签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即“承租方与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确认委托租赁事宜经办人,承租方现委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和确认租金金额”,***个人有权代表博创建司提取租赁物资并确认租金金额,勿需博创建司签章。若将争议条款理解为每一次发货均需双方单位签章及指定经办人签字,则明显与合同其它条款的约定矛盾。同时,通常情况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需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多次分批提货及还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指定经办人本就是为了提高合同履行效率降低履行成本。因此,博创建司的该主张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博创建司主张的每次发货均需双方单位签章与建筑材料租赁市场通行做法相悖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出租方处由董兴忠、方义伦签字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部分送货单的尾部“承租单位”均载明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并有***签字。而鑫意来租赁站明确表示董兴忠和方义伦为其工作人员,认可其二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鑫意来租赁站。因此,该部分送货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博创建司关于鑫意来租赁站的发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2020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使用费问题。通常来讲,租金支付的前提在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未能及时退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基于该期间对租赁物的占用事实而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当事人将合同解除之后至租赁物资退还或退还不能时赔偿结清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约定为“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对鑫意来租赁站要求博创建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博创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1.39元,由上诉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敬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