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恢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瑶,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敏、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杨小荣,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荣、***自通知送达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9000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第一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杨小荣、***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三、承担案件受理费8744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荣、***所有的银行存款及收入。如其存款及收入不足以偿付,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荣、***所有的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灵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