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147号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土地坡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GRGDB6A。
经营者:李正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0542X。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博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经营者李正洪与贵州博创建司(以所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名义)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516355.55元;3、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20元,快拆架每米23元、顶托每套20元、扣件每套8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工字钢每米8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在承建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时所属项目部于2019年7月17日与原告经营者李正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维修保养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物资交接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贵州博创建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等共计1516355.55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重庆市璧山区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涉案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若在事后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即为无效合同,现我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也没有授权和追认***的行为,故而该合同对我司没有约束力;3、原告明知***并非我司员工,而***作为经办人在仅盖有项目章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将公司项目部印章和介绍信带来”,原告应该审查***等人有无我司的介绍信,事实上我司并没有给***出具任何介绍信;4、涉案项目并未收到原告诉请的全部架料,原告与***等人相互串通通过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再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诈骗被告博创公司的财务,原告意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本人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认可也知道,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应返还和赔偿责任应由***个人承担;6、涉案合同应由被告收到民事诉状时解除,租金为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租赁合同2020年7月1日起所计算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我们强调租赁物占用使用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定;7、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10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即便是100000元也过高,本案中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损失的扩大均有重大过错,我司认为我们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院判定我方承担责任,则应当调减违约金。
被告***辩称,现在钢管等还在工地上使用,拆不下来。所有租金费我愿意承担,材料我愿意退,工地还没有搞完,我没有违约。公司没给我钱,我现在也不能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等。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17日,被告***等作为经办人,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原告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正洪(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乙方处均加盖了“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元、260米为一吨,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0.023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T型螺栓螺帽每套1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螺帽每个5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23元、轮盘每个6元、死头每个6元、五七头每个5元)、乙方工程名称(华荣生态城二B组团)、乙方施工现场(原虹机厂内)、合同签订和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利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贰拾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轮扣式快拆架208米为1吨;运输费用、往返费用均由乙方自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前来提货的经办人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也退还了部分材料。在2019年9月1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中载明:工字钢合计892米,此单租金每天每米0.2元计算,上下车费40米为1吨,每吨20元计算,工字钢如损坏赔偿每米80元计算。2019年9月30日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载明工字钢合计199.5米,此工字钢按每天每米0.2元计算租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2020年1月份有黄万勇的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516355.55元,分文未付。未退还的材料为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提供了被告***作为承包方的三份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在承包案涉项目外架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另外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别是:2019年1月27日,以张勇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13-16栋楼主体内外脚手架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工程地点为原虹机厂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9年7月15日,以王科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工程地址为安顺市西秀区罗卜村,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外架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约83万元;2019年11月30日,以刘登贵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搭设本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包括墙柱的加固和背管、扣件、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挑架需用的工字钢、绳卡、木工所用的顶托、钢管扣件、卸料平台及竹跳板、油漆、钢丝绳、工人工资等。工程地点为金沙县光明社区,工程名称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提供的有***签名的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载明:今我***(身份号:××)于2019年7月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李正洪签订租赁合同(加盖贵州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章)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材料,但绝大部分未用于贵州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项目,实际用于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侧地块1#楼钢管65122米、快拆架8256米、扣件56755套、顶托2237套、钢管接头2650个、工字钢1091.5米;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钢管:210503、快拆架27665、扣件83285、顶托2980、钢管接头5290。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原虹机厂内)实际使用快拆架2500米,其他材料实际使用在上述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铡地块1#楼、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两个项目使用。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载明:情况说明人***,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我于2019年1月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我承包的该项目的外架搭拆包括向租赁公司或租赁个人租赁架设外架所需的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和归还租赁物资等。我承包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还承包如下项目:1、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2、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等。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和于2019年7月1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两份合同签署后所租用的建筑材料都是我本人在实际使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要求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但所租用的建筑材料确实是我本人使用,贵公司并未使用我租用的建筑材料。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于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承包了如前所述的另两个项目,我未经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从镇宁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处租用建筑材料。但是我将从李正洪处租用的建筑材料绝大部分用在了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和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项目上,用在贵公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仅有2500米的快拆架。而我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及扣件用在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B组团项目的有钢管37349.50米、扣件30712套。其余的建筑材料也是用在我所承包的前述中两个项目上和我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就我租用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建筑材料所应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归还责任等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我向贵公司作述说明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情况说明系本人自愿提供且真实有效。情况说明人:***(签名并捺印)。
被告博创建司提供的工程名称为泸州富泰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6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明知***和姚芳水等人并非博创公司员工,不能完全代表公司,他们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姚芳水在归还部分钢管时原告将其归还的材料列为他与***在其他的项目工地所退材料,从而加重博创公司的损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创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勇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王科与***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刘登贵与***签订的《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工程名称为泸州富泰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宏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李正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李正洪,其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起有字号,在诉讼中以所起字号“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博创建司“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承建了案涉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刻制并对外使用了项目印章。因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贵州博创建司承担。被告***等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博创建司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贵州博创建司辩称的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承诺由自己承担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物资退还等责任,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
第三,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博创建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被告***等作为经办人以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下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也即约定由被告***等到原告库房提货即完成租赁物资的交付。被告***等从原告处租用的物资是否实际使用在被告博创建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上,原告述称并不知情,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明知***等从原告处租用的建材用在其他项目上。因此,被告博创建司辩称的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应承担的包括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因合同中未有“租金一直计算至物资退清或赔偿清”等类似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金额、主观过错、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等共计1516355.55元;
三、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工字钢每米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元、260米为1吨,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0.023元、工字钢每米0.2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
四、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8.1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