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650号
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经营场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3MA6GMN195T。
经营者:陈永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斌,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0542X。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意来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博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斌、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意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鑫意来租赁站与贵州博创建司(以所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名义)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立即支付原告鑫意来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209492元;3、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立即退还原告鑫意来租赁站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4138个(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顶托每套15元、扣件每套7元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支付原告县鑫意来租赁站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在承建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时所属项目部于2019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维修保养费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物资交接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贵州博创建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209492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重庆市璧山区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在我司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为自始无效合同,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承租方处为项目专用章,并非我司公章,在我司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办人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订合同,若在事后没有取得授权或者我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即为无效;2、合同第13条约定经办人和承租方承担物资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本案中***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所有责任;3、***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一***作为长期从事外架分包的班组,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明知***并非我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司,故而原告并非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其二涉案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租金为月付,至原告起诉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收到租金并未直接向我司主张过租金,说明其明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而非我司;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项目并未收到原告诉请的全部架料,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与***承担。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由出租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双方单位签章及制定(应为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该条约定非常清楚,原告发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单位签章,二是经办人签字,但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仅有***签字,没有我司的签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其向***发出的货物责任由***自行承担,不能约束我司;5、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大部分不是原告经营者陈永文的签字,该部分无法认定系原告出租给被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6、原告诉请的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收到人民法院的诉状之日,***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我司认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人民法院不应超出原告诉请直接判定。原告诉请的第3项要求租赁物资逾期退还的赔偿金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项费用产生于***实际退还之日,发生丢失不能退还才有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我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租金损失或者物资灭失有重大过错。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等作为经办人,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鑫意来租赁站(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承租方处均加盖了“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因出租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双方单位签单及制定(应为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第二条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金单位、维修价格(附表)约定了各种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8元、丝杠每套0.03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0.02元)、维修费标准(钢管每米0.15元、扣件每套0.2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0.2元、丝杠每套0.8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6元、直接和万向扣件每套7元、0.2米钢管接头每个8元、丝杠每套15元、顶托赔偿:螺母每个3元、顶杆每根8元、底板每块4元、T型螺丝每套0.65元)的同时,约定:以上物资及附件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租退交货地点为均出租方库房。承租方需派专人验收其规格、质量、如有不符合质量的问题,应当场拒绝收货。其中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从2019年5月28日至承租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和退还清租赁物资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到租赁物资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移、转租、转让给第三方,如因工作所需承租方应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则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应负责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费、工人工资及其他一切开支费用;承租方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完成赔偿款之日止。第五条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则视为领取确认同意出租方计算的租金金额。承租方委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和确认租金金额。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差异,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担保人或单位应承担所有租赁物资归还责任或赔偿款,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连带法律责任。第六条第4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人员装修堆码清点材料规格、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赁、还货各20元/吨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运费往返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经营者(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和守约方支付解决争议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壹份,承租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约定:经办人和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资一切费用和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也退还了部分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送货单、退货单及原告依据送货单、退货单计算的租金结算表,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209492元,分文未付。未退还的材料为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也称为丝杠)4138个(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于2020年8月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提供了被告***作为承包方的三份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在承包案涉项目外架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另外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别是2019年1月27日,以张勇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13-16栋楼主体内外脚手架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工程地点为原虹机厂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9年7月15日,以王科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名称为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工程地址为安顺市西秀区罗卜村,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外架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约83万元。2019年11月30日,以刘登贵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搭设本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包括墙柱的加固和背管、扣件、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挑架需用的工字钢、绳卡、木工所用的顶托、钢管扣件、卸料平台及竹跳板、油漆、钢丝绳、工人工资等。工程地点为金沙县光明社区,工程名称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
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载明:情况说明人***,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我于2019年1月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我承包的该项目的外架搭拆包括向租赁公司或租赁个人租赁架设外架所需的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和归还租赁物资等。我承包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还承包如下项目:1、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2、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等。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和于2019年7月1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两份合同签署后所租用的建筑材料都是我本人在实际使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要求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但所租用的建筑材料确实是我本人使用,贵公司并未使用我租用的建筑材料。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于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承包了如前所述的另两个项目,我未经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从镇宁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处租用建筑材料。但是我将从李正洪处租用的建筑材料绝大部分用在了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和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项目上,用在贵公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仅有2500米的快拆架。而我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及扣件用在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B组团项目的的有钢管37349.50米、扣件30712套。其余的建筑材料也是用在我所承包的前述中两个项目上和我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就我租用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建筑材料所应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归还责任等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我向贵公司作述说明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情况说明系本人自愿提供且真实有效。情况说明人:***(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顶托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工程联系单、商业回填图,被告提供的张勇与***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王科与***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刘登贵与***签订的《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外架班》复印件、情况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与***是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承建了案涉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刻制并对外使用了项目印章。因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贵州博创建司承担。被告***等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博创建司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贵州博创建司辩称的被告***不构成表现代理、租赁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办人和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资一切费用和责任”。被告***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应按约定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向被告贵州博创建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贵州博创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的承诺说明向被告***进行追偿。
第二,关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双方单位签章及指定经办代表人签字后出租方发货”及第二条“验收及交货地点均为出租方库房”的约定,结合租赁市场的通行做法,双方单位签章一般指在合同上签章,由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办理租赁事宜,而非被告辩称的每次均需由单位签章方可发货。被告贵州博创建司下属项目部与原告鑫意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定由指定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完成了租赁物资的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物资租退及验收均为出租方库房,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在原告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后是否运回并使用在了案涉项目工地,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发货之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或赔偿时止计算租金”,故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物资在退完或赔偿清之前仍应计算租金(或占用使用费),但该费用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宜。对被告辩称的合同解除后的占用使用费不应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违约金24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金额、主观过错、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209492元;
三、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钢管247204.6米、扣件108666套、顶托(也称丝杠)4138个(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6元、直接和万向扣件每套7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顶托(丝杆)每套15元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8元、丝杆(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占用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1.0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