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215860542X。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土地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GRGDB6A。
经营者:李正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创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宏伟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包含补正的(2020)渝0120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李正洪本人。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案涉租赁合同未加盖本公司印章、本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或经办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其二,被上诉人明知***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没有公司授权,***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案涉合同约定租金为月付,在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在逾期7天时收回租赁材料或要求赔偿,但自2019年7月17日合同签订至起诉,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租金,而被上诉人每月都有发货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金;其四,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方式为“甲方库房”,明显是被上诉人在利用合同优势规避己方在合同履行时的审慎义务;其五,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将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介绍信带来,并带上经办人身份证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等人并未持有上诉人介绍信,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故***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亦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经办人承担。3.被上诉人明知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等人,案涉项目未收到全部架料。宏伟租赁站与***等人相互串通,意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4.泸州富泰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退还的物资应是案涉项目的租赁物资,应当予以扣减。***的提货量远大于案涉项目的需求量。5.***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追加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宏伟租赁站的诉请责任,***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诉请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诉请,应发回重审。另外,一审遗漏追加姚芳水、黄万勇,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宏伟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因承建项目设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双方约定货物交接地点在库房,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指定经办人提供物资,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3.泸州富泰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退还的物资问题,合同约定物资归还应在库房,且租赁物资属种类物,应依退还明细表载明的主体确定,不能认定是上诉人退还的。4.不认可超出使用量,合同也未约定租赁物资的使用量。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宏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宏伟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与博创建司(以所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名义)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博创建司立即支付宏伟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1516355.55元;3、判令博创建司立即退还宏伟租赁站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20元,快拆架每米23元、顶托每套20元、扣件每套8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工字钢每米8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博创建司支付宏伟租赁站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博创建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等作为经办人,博创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正洪(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乙方处均加盖了“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元、260米为一吨,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0.023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T型螺栓螺帽每套1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螺帽每个5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23元、轮盘每个6元、死头每个6元、五七头每个5元)、乙方工程名称(华荣生态城二B组团)、乙方施工现场(原虹机厂内)、合同签订和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利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贰拾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轮扣式快拆架208米为1吨;运输费用、往返费用均由乙方自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宏伟租赁站按约定向前来提货的经办人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博创建司也退还了部分材料。在2019年9月1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中载明:工字钢合计892米,此单租金每天每米0.2元计算,上下车费40米为1吨,每吨20元计算,工字钢如损坏赔偿每米80元计算。2019年9月30日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载明工字钢合计199.5米,此工字钢按每天每米0.2元计算租金。根据宏伟租赁站提供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2020年1月份有黄万勇的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博创建司应付宏伟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516355.55元,分文未付。未退还的材料为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因博创建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宏伟租赁站以博创建司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博创建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博创建司提供了***作为承包方的三份外架工程分包合同,以此证明***在承包案涉项目外架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另外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别是:2019年1月27日,以张勇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13-16栋楼主体内外脚手架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世纪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工程地点为原虹机厂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9年7月15日,以王科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工程地址为安顺市西秀区××村,劳务分包项目名称为外架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约83万元;2019年11月30日,以刘登贵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外架班内部务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搭设本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包括墙柱的加固和背管、扣件、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挑架需用的工字钢、绳卡、木工所用的顶托、钢管扣件、卸料平台及竹跳板、油漆、钢丝绳、工人工资等。工程地点为金沙县光明社区,工程名称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
博创建司提供的有***签名的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载明:今我***(身份号:52222719********)于2019年7月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李正洪签订租赁合同(加盖贵州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章)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材料,但绝大部分未用于贵州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项目,实际用于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侧地块1#楼钢管65122米、快拆架8256米、扣件56755套、顶托2237套、钢管接头2650个、工字钢1091.5米;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钢管:210503、快拆架27665、扣件83285、顶托2980、钢管接头5290。华荣生态城二期B组团(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实际使用快拆架2500米,其他材料实际使用在上述安顺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铡地块1#楼、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两个项目使用。博创建司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载明:情况说明人***,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我于2019年1月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我承包的该项目的外架搭拆包括向租赁公司或租赁个人租赁架设外架所需的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和归还租赁物资等。我承包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还承包如下项目:1、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2、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等。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和于2019年7月17日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李正洪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两份合同签署后所租用的建筑材料都是我本人在实际使用。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要求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但所租用的建筑材料确实是我本人使用,贵公司并未使用我租用的建筑材料。因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于我在实施贵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的外架搭拆同时承包了如前所述的另两个项目,我未经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加盖了贵公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专用章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从镇宁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处租用建筑材料。但是我将从李正洪处租用的建筑材料绝大部分用在了安顺市西秀区火一路与双阳铁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块1#楼和织金县光明社区黄河大道绿地梦想城项目上,用在贵公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华荣生态城B组团项目仅有2500米的快拆架。而我从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租赁站租用的钢管及扣件用在公司承建的安顺市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B组团项目的有钢管37349.50米、扣件30712套。其余的建筑材料也是用在我所承包的前述中两个项目上和我承包的其他项目上。就我租用镇宁自治县鑫意来租赁站、李正洪的建筑材料所应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归还责任等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关。我向贵公司作述说明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情况说明系本人自愿提供且真实有效。情况说明人:***(签名并捺印)。
博创建司提供的工程名称为泸州富泰建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6张复印件,拟证明宏伟租赁站明知***和姚芳水等人并非博创建司员工,不能完全代表公司,他们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姚芳水在归还部分钢管时宏伟租赁站将其归还的材料列为他与***在其他的项目工地所退材料,从而加重博创建司的损失。宏伟租赁站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宏伟租赁站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宏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李正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李正洪,其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起有字号,在诉讼中以所起字号“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博创建司“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博创建司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博创建司承建了案涉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刻制并对外使用了项目印章。因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博创建司承担。***等作为经办人与宏伟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博创建司的项目部印章,宏伟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与博创建司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宏伟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博创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博创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博创建司辩称的***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向博创建司承诺由自己承担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物资退还等责任,博创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的约定向***进行追偿。第三,关于***与宏伟租赁站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博创建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等作为经办人以博创建司下属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宏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也即约定由***等到宏伟租赁站库房提货即完成租赁物资的交付。***等从宏伟租赁站处租用的物资是否实际使用在博创建司承建的华荣生态城二期1标项目上,宏伟租赁站述称并不知情,博创建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宏伟租赁站明知***等将租用的建材用在其他项目上。因此,博创建司辩称的***与宏伟租赁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合同解除及后续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应承担的包括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等违约责任。博创建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宏伟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因合同中未有“租金一直计算至物资退清或赔偿清”等类似约定,对宏伟租赁站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宏伟租赁站主张违约金40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的标准,但仍偏高,综合考虑博创建司拖欠金额、主观过错、相对方损失等因素,酌定由博创建司支付宏伟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等共计1516355.55元;三、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75625米、快拆架38421米、扣件140040套、顶托5217套、钢管接头7940个、工字钢1091.5米,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20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23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钢管接头每个8元、工字钢每米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元、260米为1吨,扣件每套0.01元、顶托每套0.03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轮扣式快拆架每米0.023元、工字钢每米0.2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四、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五、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李正洪(以下简称甲方)”,尾部甲方处由李正洪签名,同时注明甲方单位地址为:“安顺市西秀区××村××。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由***、姚芳水、黄万勇签名。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将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介绍信带来,并带上经办人身份证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
另查明:博创建司陈述,工程名称为泸州富泰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的6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原件在***手中,无法提交;***是案涉项目的外架分包人。除涉及前述泸州富泰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的6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出货量、还货量、租金等对账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伟租赁站主体是否适格、博创建司或***等人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及宏伟租赁站是否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现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宏伟租赁站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博创建司主张宏伟租赁站主体不适格实质是否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由李正洪签名,同时标明单位地址在安顺市西秀区××村,而该单位地址与宏伟租赁站经营场所一致。一审法院在在博创建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正洪经营有多个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宏伟租赁站,其故经营者李正洪以该字号宏伟租赁站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需带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和介绍信,而现有证据未能表明***等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出具了介绍信,但乙方经办人持有项目部公章已足够使宏伟租赁站相信经办人有代理博创建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权限。因此,博创建司关于项目部及***等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博创建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经办人须承担合同责任,结合前述分析,一审判决对经办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博创建司申请追加姚芳水、黄万勇的理由不能成立。***向博创建司承诺由自己承担相应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物资退还等责任,但并未在本案中直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故博创建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判决***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博创建司依法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的约定向***进行追偿。
最后,关于宏伟租赁站是否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博创建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全部租赁架料,但对此仅举示了***的个人说明。而***本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说明仅能作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对待。在合同明确约定了物资交接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及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情况下,宏伟租赁站亦无义务亦无条件把控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及归还。同理,宏伟租赁站依据承租方经办人表意和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的租用单位判断退还租赁物资承租单位亦无不合理之处。博创建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宏伟租赁站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创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6.27元,由上诉人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敬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