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初21号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金口岸4-3-2。
法定代表人:周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小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农商行)与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胡小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刘婧璇、被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东、被告***、胡小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2月4日的利息合计为944607.6元,2018年2月4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二、原告对被告***、胡小庆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路××楼××号商铺(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030062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在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与被告博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西(2016)年流贷字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博创公司向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8.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2016年9月30日,华西支行与***、胡小庆签订了编号为华西(2016)年抵贷字112号《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被告***、胡小庆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路××楼××号商铺(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030062054-××号,建筑面积481.34㎡)。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华西支行按约发放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博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创公司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胡小庆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用于偿还银行,是展期借贷,实际起始时间是2014年9月。答辩人对提供物保的事实没异议。但合同上借款人是博创公司,实际借款人是稻谷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款人是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公司,已改变了借款的约定用途,仍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存在问题的。2、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是有偿担保,担保物原来也是抵押给原告,是稻谷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答辩人还了原先的贷款360万元,然后答辩人同意为博创公司抵押给原告。另在担保期间,金圣智博、稻谷香建设投资公司等人为答辩人的抵押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对此各方有书面的协议,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上述提供反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顺农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博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胡小庆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博创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胡小庆订立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借据,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共计1000万元给博创公司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及抵押物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六、贷款账户查询表、信贷管理系统贷款收回查询表、贷款还款查询表,拟证明博创公司最后一次结息时间,还本情况及截止2018年2月4日借款本金为9999000元,利息合计为944607.6元的事实。
博创公司未提供证据。
***、胡小庆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拟证明1、贵州稻谷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这笔借款由该公司偿还,同时也证实博创公司实际改变了借款用途;2、贵州稻谷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反担保人在协议中明确为本案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因本案借款担保承担责任,应由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胡小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展期借款,原始借款是2014年9月。合同虽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借款,但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是重新签订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有合同,故***、胡小庆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贷款账户查询表、信贷管理系统贷款回收查询表、贷款还款查询表,***、胡小庆对证据所载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超期贷款有罚息、罚息复利,对超过合法范围的利息不认可。该证据所载利息并不包含罚息复利,故***、胡小庆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胡小庆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原告及被告博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博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博创公司(借款人)与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华西(2016)年流贷字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6、借款人指定资金发放账号为2332020301201100046546,指定资金回笼账户与资金发放账户相同。7、借款人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9月25日偿还500万元。8、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名称为抵押合同(编号:华西(2016)年抵贷字112号),担保人为***、胡小庆。9、本合同经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共同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9日,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胡小庆(抵押人、甲方)与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为确保博创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华西(2016)年流贷字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物位于xxxx,面积为481.34㎡,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为***、胡小庆,评估价值为1704.91万元,房产证编号为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第××号。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6、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9日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次日,***及胡小庆签字捺印。2016年9月30日,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了黔(2016)安顺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义务人为***、胡小庆,不动产坐落西秀区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抵押方式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0万。同日,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向博创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8.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博创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利息50.74万元,4月21日偿还利息2600元,6月21日偿还利息0.58元,6月29日偿还利息19万元,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8年2月5日,本案借款合同项目贷款本金欠款9999000元,利息欠款373799.42元,罚息欠款504439.82元,未结罚息66368.36元。因博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尚欠本金多少,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2、原告是否对安顺市××路××楼××号房屋享有抵押权。
签订本案合同的主体虽然是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但华西支行属于安顺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华西支行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安顺农商行承担,故安顺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博创公司、***、胡小庆主张相应的权利。
博创公司与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1000万元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博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安顺农商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博创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99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博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博创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从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算头不算尾,被告博创公司应按月利率8.85‰按日向原告计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借期内利息,共计1073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尚欠借期内利息373799.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约定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3.275‰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罚息共计402675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4日罚息共计168133.19元。被告博创公司差欠的利息共计944607.6元,原告要求博创公司偿还利息9446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2月4日,故被告博创公司应以999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275‰计算支付原告安顺农商行2018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胡小庆以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博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安顺农商行华西支行签订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告***、胡小庆应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博创公司欠原告安顺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其抵押的财产安顺市××路××楼××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被告博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安顺市××路××楼××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44607.6元,并以999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第一、第二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对安顺市××路××楼××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87440元,由被告贵州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雯  贞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津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