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3执异9号
案外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邓庄南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51530248K。
法定代表人:许贤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下元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雷,经理。
被执行人:李传承,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执行人:张玉霞,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三被执行人共同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达公司)、李传承、张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万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临汾万鑫达公司称,2015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环达公司签订了《焦炉烟道废气余热利用技术工程及废气脱硫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到期债权。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向我公司送达(2018)鲁0283执2058号通知书,内容为强制执行山西环达公司在我处的到期债权,我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10月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又向我公司送达(2018)鲁0283执2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公司的账户存款360万元即被执行人在我处的到期债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鲁0283执205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辩称,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异议请求。现在案外人欠被执行人300万元到期债权,正处于申请执行人的查封状态,应该继续执行该案件。
被执行人山西环达公司、李传承、张玉霞共同称,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有异议,案外人确实欠我公司款,我们之间有合同,现在欠我公司680万元多。
经审查查明,华泰公司与山西环达公司、李传承、张玉霞、第三人临汾万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283民初88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二、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315万元(货款310万元,鉴定费5万元);三、李传承、张玉霞分别在抽逃出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抽逃出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二项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因山西环达公司、李传承、张玉霞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华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3执2058号。
(2016)鲁0283民初883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山西环达公司在临汾万鑫达公司的到期债权360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冻结该笔债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继续冻结该笔债权。2019年5月9日,本院向临汾万鑫达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临汾万鑫达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异议,以该债权未结算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中止执行。2020年4月,被执行人提供证据称与临汾万鑫达公司的债权已经结清,临汾万鑫达公司欠其280万元,要求执行到期债权。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3执20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冻结临汾万鑫达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被执行人山西环达公司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临汾万鑫达公司对本院冻结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8)鲁0283执2058号执行裁定书中临汾万鑫达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剑伟
审判员 车延新
审判员 冷明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红芳
书记员周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