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013号

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74722116XT。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卡特彼勒园区新南环路北侧、益王府路东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576610821Y。

法定代表人:赵维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锅炉公司)与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艾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被告艾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款175000元,安装费38000元,共计213000元,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换热站安装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锅炉价款295000元,换热站安装费38000元,共计333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验收使用,但其仅支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21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艾比特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起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通知原告,原告不予解决。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8个月,质保期内原告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终身有偿维护,原告接到被告服务电话必须在24小时之内给予解决;2、原告在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不及时,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工作人员未及时进行维修排除故障,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若原告逾期交货,每天按总价款3‰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质保期内乙方未质保或晚到现场维修的,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由被告自己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不及时,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人员未及时维修排除故障,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被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拒绝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艾比特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泰锅炉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5.5吨WNS1-1.0-Q型燃气蒸汽锅炉(含配套辅机)一台,价款12万元;8.6吨CWNS2.1-0/85/60-Q燃气常压热水锅炉(含配套辅机)一台,价款17.5万元。双方严格按技术协议执行,附随送货单、合格证等文件。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到甲方厂区起转移。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甲方负责卸车。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安装完毕,按技术协议达到使用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8个月,质保期内乙方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终身有偿维护,乙方接到甲方服务电话,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24小时之内给予解决。甲方预付给乙方货款2万元后合同生效,全部货物到达甲方厂区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5万元,按技术协议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乙方货款95000元,其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必备条件,与货物同时验收,剩余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若乙方逾期交货,每天按总价款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质保期内乙方未质保或晚到现场维修的,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由甲方自己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者。本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交货时间。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锅炉预付款2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将案涉锅炉交付被告,并进行安装。2014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艾比特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泰锅炉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换热站一套,合同总额38000元,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13年12月7日前安装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和提供服务,每推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起开始计算交付时间。按照双方签字的技术方案验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3万元,余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经甲方出具证明后两周内付清。若乙方不按规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阶段性付款。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将案涉换热站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

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对蒸汽锅炉故障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软化水处理设备配置小,处理效果不符合锅炉使用要求,至今未做任何解决方案,外协清理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锅炉软化水处理设备原价退回,软化水设备拆除、清洗锅炉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锅炉质量问题回函一份,载明:“华泰锅炉公司:我公司采购的锅炉两套,自设备进厂安装使用后频频出现问题,质保期内我公司多次发函沟通该锅炉设备的质量问题,贵公司一直未解决我公司的锅炉问题,严重影响我公司对锅炉设备的正常使用,2016年1月18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就1T蒸汽锅炉故障问题达成协商解决会议记录,解决前述问题后该锅炉设备仍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影响我司所采购锅炉设备的正常使用,此后出现问题,我司通过外协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贵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贵司应支付我司违约金361万元,贵司应按合同约定一并承担我司通过外协维修处理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1月18日协商解决会议记录中涉及的1万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向原告提出蒸汽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进水泵频繁故障、漏水;2、软化水处理系统不符合使用要求;3、安全阀、压力表不稳定;4、压力效果提升慢。要求原告收到函件3日内赴现场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华泰锅炉公司与被告艾比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泰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艾比特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对蒸汽锅炉故障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外协清理费用5000元、清洗锅炉费用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本案中,双方约定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必备条件,但原告未提供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能否成为买受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根据民法理论,主、从合同义务是不对等的,从合同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功能。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均是主合同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从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应当对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并且该对待给付的不履行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从合同义务的目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锅炉,并未影响到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被告关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与价款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原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