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433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同大街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721277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蓼兰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722116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781.83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进行锅炉(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锅炉生产厂家)安装时受伤住院,损失共计660781.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20年10月份,我方承揽了第三被告的锅炉安装工程,2020年10月18日我方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待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同大公司对原告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大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锅炉安装许可资质的华泰公司,并约定由华泰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同大公司了解,***从华泰公司处承揽了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对于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同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的锅炉安装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安装合同,之后第三被告又将上述锅炉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第一被告,包工包料,据我方了解,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特别是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踩在阳光板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而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具有很大过错,我方对其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蒸汽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同大公司安装、调试天然气蒸汽炉及配套设备,合同为整体大包,吊装搬运费由华泰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华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对施工安全责任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具有锅炉安装许可证,与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内容转包给了被告***。早在2020年8月20日,被告***即与原告***开始联系沟通锅炉安装相关事宜,并在2020年10月18日达成合意。2020年10月21日,锅炉到达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即联系原告***组织人员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自行爬到锅炉房棚顶指挥吊车,在棚顶移动过程中,站立不稳不慎从棚顶掉落地面,受到伤害,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告***已向原告转账8万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和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6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费372011.53元。
2、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在医院外购药小票9张,共计8677元。在住院病历中有医嘱。
3、提交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2860元。
4、提交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潍坊盛泰***定所[2021]临鉴字第1015号)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为:1、***L4、5椎体压缩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4、6-10、左侧4-9肋骨多发骨折并骨痂形成,构成九级伤残;L1-5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伴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4、营养期限为90日是。5、后续治疗项目为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24%=225916.8元,误工费180天×128.95元/天=23211元,护理费90天×128.95元=11605.5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660781.83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住院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9张购药小票并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处方支持,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其他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同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费用明细,潍坊盛泰***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2011.53元,鉴定费28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25916.8元,误工费23211元,护理费11605.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在医院外购药小票9张,共计8677元,虽然在住院病历中有医嘱,但所购***等并非药品,且小票也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导致其受伤存在自身原因,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损失为641104.83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在被告***答辩时已认可原告受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的伤。第三被告将该锅炉安装工程包给没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第一被告,因此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可以安全施工的场所,致使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指挥锅炉吊装,属于对第三被告的帮工,第三被告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我方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一直声称有安装资质,所以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我方与第三被告华泰公司2020年10月16日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约定华泰公司施工负责人是施工方的安全责任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任;华泰公司施工负责人负责对现场施工环境随时监控,保证施工安全;施工人员进场必须配套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本次工程为整体大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结合被告三提交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证明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锅炉安装资质。同大公司将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锅炉安装许可资质的华泰公司,并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同大公司对原告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告从未就锅炉安装以及其中装卸部分与我方进行过任何商谈,也未达成过任何合意,我方不认识本案原告,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帮工行为。原告主张我方单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即使存在选任过失,定做人也仅仅是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我方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锅炉行为属于特种设备制造行为,从事锅炉安装需要获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具备锅炉安装能力,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整体大包给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特种行业,对行业要求非常明确,其将承包的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个人,具有重大过错,虽不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身不具备承揽锅炉安装工程资质,承揽工程之后,又组织人员施工,且不在现场具体指导,过错较大,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能有过锅炉安装具体操作的经验,但本身没有相关资质,在与***约定不是非常明确的前提下,即组织人员吊卸锅炉,且自行爬上锅炉房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在移动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过错明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过错,以四、三、三分配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锅炉吊卸过程中所受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自己按四、三、三比例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41104.83元中的30%,即192331.45元,扣除已付80000元,余款1123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41104.83元中的40%,即2564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元,由原告***负担3122元,由被告***负担3122元,由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