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209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063906686H。
负责人:王飞虎,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10353601X。
法定代表人:乔建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吴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0809829R。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宝庆,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299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28796G。
法定代表人:陈延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省二建大厦100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840092802。
法定代表人:马邱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西固热电厂)、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检修公司)、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了(2018)甘0105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2019)甘01民终31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被告大唐西固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宝庆、被告大唐电力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补偿金21811.5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2015年1月欠缴的社保5022.8元,并承担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社保;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发8个月工资13440元,补发2015年9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工资7392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确定为安博公司以及新源公司,原告当庭向法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所述的经济补偿金21811.5元系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补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缴,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由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3440元由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发,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由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发;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向原告履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1月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因工受伤,出院后继续回原岗位上班。但景泰电厂项目部不顾原告身体残疾,长期安排其超出身体承受能力的重体力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故原告去其他被告处反映情况,但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将被告联友公司、新源公司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认定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西固热电厂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将大唐电厂起诉,而在法院起诉时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在仲裁时原告未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起诉,在向法院起诉时也不应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二、被告全称为:“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而非原告起诉的“甘肃大唐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且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安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已经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2009年11月,被告接到兰州新源公司人资部的通知,原告经岗前培训合格后,要求被告办理派遣入职手续,被告于当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履行了工作职责。2013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兰州市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工伤认定书下发至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核销。2013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认定,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工伤行政部门将伤残补助金汇款到原告的社保卡中,故工伤赔付已全部完成。在申报工伤鉴定期间,原告一直处在工作状态。2014年6月1日,新源公司与被告的派遣协议到期。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社保关系及档案移交至新源公司人资部,此后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此次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电力检修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起诉是因为不服劳动仲裁,但其起诉范围超过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二、原告起诉了五个被告,但其让何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指向不明确;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四、被告无责任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既要求安排工作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二者不能同时要求;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六、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2月才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之前的工伤待遇;七、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所以关于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安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岗位为新源公司电力运行岗位担任运行工,月工资为850元。原告的工资由安博公司发放并由其为原告购买社保。后新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安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时受伤,安博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3)58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4)8号《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7.94元。2014年5月31日,安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时,安博公司表示已经告知新源公司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社保的缴纳。新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安博公司的口头通知,其亦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当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依旧在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2015年2月,因景泰检修项目被承包,故景泰项目部由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转变为大唐电力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同时,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电力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的用工关系转至大唐电力检修公司。2015年9月3日,大唐电力检修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向联友公司出具了《关于劳务人员**违纪退回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将原告退回联友公司,并告知原告办理相关辞职及其社保手续。2015年9月10日,联友公司出具了兰联字(2015)39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安博公司出具了《关于派遣员工**的情况说明》,向原告告知安博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了与其之间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将联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新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5年10月至今养老保险费和工资,并安排工作;(1)、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工资);(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生活费48000元;二、依法裁决第三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三、依法裁决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8元;2、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9.2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博公司、新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安博公司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安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新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庭审中,安博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纪导致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新源公司亦表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新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纪,亦无证据证明已出现上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新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可以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方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加之,新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其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新源公司未履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虽未经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入职至2015年1月共计按照5年计算为3676ⅹ60%ⅹ5=11028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由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缴的社保,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其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发8个月工资13440元,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发2015年9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工资73920元的诉请,安博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其再未发放,依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八个月的工资为1680ⅹ5=13440元。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履行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5年1月原告的损失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八个月的工资1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以上共计55526.4元。新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上述赔偿金依法应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博公司虽为劳务派遣单位,但其并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友公司及大唐电力检修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用工关系自2015年2月起已由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电力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转至大唐电力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联友公司及大唐电力检修公司系本案中增加的当事人及诉请,并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2015年2月之后的诉请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当庭确认的诉请中并未要求西固热电厂承担责任,加之,被告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大唐电力检修公司、联友公司均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与西固热电厂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且西固热电厂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西固热电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以上共计55526.4元;
二、被告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新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刘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婵
书记员孙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