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原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接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言,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
负责人:王飞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29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10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马邱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以下简称西固热电厂)、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检修公司)、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言,被上诉人西固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汪超逸,大唐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麻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由新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8元,系补偿数额计算错误,经济补偿金应为21811.5元。2009年11月,**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安博公司将**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新源公司将**安排至其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合同期满后**未与安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至2015年9月。2015年2月联友公司将**的用工关系转至大唐检修公司。但一审判决未查明**自2009年11月1日起从未更换过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始终在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一审未查明**从未与联友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联友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的用工关系非法转至大唐检修公司,**对此不知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的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在**未与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联友公司非法将**二次派遣到大唐检修公司存在过错,且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不仅应承担支付未付的工资和违法解除补偿金的责任,且补偿金应计算到2018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以2018年甘肃省社平月缴费工资4039元作为标准计算**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补偿金数额应为21811.5元。2.一审认定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系新增加的当事人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从而驳回**对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的诉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原劳动仲裁时将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但原仲裁委认为该二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的范围,要求**撤回对该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其次,**对该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本案五被上诉人之间为了利益,未经**同意非法将其二次派遣至新的用人单位且不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自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新源公司上班至今未更换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期间非因**本人原因从新源公司非法二次派遣安排到大唐检修公司工作。“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一直在景泰电厂输煤三班工作,经仲裁和诉讼后,其才知道被二次派遣。“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上诉人,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上诉人”,本案中,安博公司和联友公司系派遣单位,西固热电厂、新源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是接受单位和用工单位,且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因此,大唐检修公司和联友公司也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新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的仲裁、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就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联友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陈述自2015年9月后,工资再未发放;而**于2018年8月才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8年5月17日,安博公司出具的《关于派遣员工**的情况说明》,不当然地具有接续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作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有效认定。二、即使时效不能排除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需要对**支付相应的赔偿,赔偿主体也不应该是新源公司。1.**、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均对自2015年2月以后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和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确认无异议。上述内容涉及的法律行为,新源公司均未参与。2.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5439.2元”由新源公司承担。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新源公司或其他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由新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ll2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5年8月,**因违反劳动纪律,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构成无故旷工,联友公司(或大唐检修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判决对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依法查明,虽然安博公司表示2014年5月31日与**解除了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产生。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如果未发放,则早已超过相关时效限制;如已发放,**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正常领取,则意味着其劳动关系在正常延续,则一审判决新源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安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ll月,其公司接到新源公司人资部通知,**经岗前培训合格,要求办理派遣入职手续。其公司于当月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履行了工作职责。2013年6月**发生工伤,安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兰州市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工伤认定书下发,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本人核销。2013年12月26日其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了伤残等级认定,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工伤行政部门将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汇款到**个人社保卡中,此次工伤赔付已全部完成。2014年6月1日,新源公司与安博公司派遣协议到期,于5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确定服务商,安博公司未能中标,被通知当月尽快办理人事交接手续,安博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将所有员工社保关系及档案移交至新源公司人资部,其中包括**的社保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自2014年6月1日起,安博公司和新源公司再无任何业务往来,此后**的合同主体、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由新的派遣公司为其提供服务。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观点错误,**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的社保缴纳、工资发放及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其应当是知晓的,根本不存在**不知晓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安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要求,因**劳动关系解除至提出诉求已长达4年之久,安博公司已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而**的劳动争议已超诉讼时效。关于工伤费用支付的观点,安博公司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也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协助**进行治疗及后续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工伤待遇享受的申报。工伤待遇是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支付至**的社保卡中,不存在工伤待遇未支付的事实。
**针对宏大公司及安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新源公司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安博公司未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从未更换过工作场所和岗位,始终在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联友公司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联友公司所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系孤证且有瑕疵,未能证明将解除的书面通知送达**或**已查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向各方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7月2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驳回**对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提起上诉。**认为无论是新源公司,还是景泰电厂或大唐检修公司,均是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是一个电力系统。经诉讼和仲裁,**才知在2014年9月,自己被新源公司非法派遣到大唐检修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非因**原因被新源公司二次派遣到大唐检修公司,对此**不知情。联友公司和大唐检修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社保被中断8个月共计5022.8元未缴纳,期间工资也未发放。新源公司的二次派遣存在过错,应支付中断支付的8个月的工资。其次**因工受伤后,无法承受受伤前的重体力工作,但被告不顾其身体情况,安排超负荷工作内容,且非因**个人原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却无工作岗位,也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新源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新源公司承担给**造成的损失正确。
宏大公司针对**及安博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安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安博公司针对**及宏大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标准。针对新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陈述理由一致。
大唐检修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唐检修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仲裁案中,并未对其公司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申请事项,也没有对大唐检修公司存在任何主张和要求。在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中,增加大唐检修公司为案件被告,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大唐检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2.**在诉讼请求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与大唐检修公司无关。**为联友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时已在原单位发生了工伤,并经原单位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时在社会保险部门享受了工伤待遇。**的工伤不是在其公司工作时发生的,其无权向大唐检修公司主张工伤待遇。3.**要求缴纳社保,但其在2015年2月被派遣到大唐检修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初,因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六天,被其公司退回到劳务公司。**没有被派遣到其公司工作期间,如发生社保拖欠,与其公司无关。4.**要求补发工资的期间不在大唐检修公司工作,其公司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西固热电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固热电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西固热电厂与**无劳动关系。西固热电厂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与西固热电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对于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工伤待遇、工资更是无从谈起。2.**与西固热电厂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在一审中未要求西固热电厂承担责任,二审中将西固热电厂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
联友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9月10日后**没有提供劳动。对于宏大公司、安博公司的上诉因与其公司无关,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补偿金21811.5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2015年1月欠缴的社保5022.8元,并承担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社保;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发8个月工资13440元,补发2015年9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工资7392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确定为安博公司以及新源公司,**当庭向法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所述的经济补偿金21811.5元系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补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缴,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由大唐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3440元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发,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由大唐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发;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由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向其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安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岗位为新源公司电力运行岗位担任运行工,月工资为850元。**的工资由安博公司发放并由其为原告购买社保。后新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安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其继续在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2013年6月15日,**在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时受伤,安博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3)58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4)8号《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9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7.94元。2014年5月31日,安博公司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时,安博公司表示已经告知新源公司其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停发了**的工资及社保的缴纳。新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了安博公司的口头通知,其亦表示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当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依旧在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2015年2月,因景泰检修项目被承包,故景泰项目部由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转变为大唐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同时,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的用工关系转至大唐检修公司。2015年9月3日,大唐检修公司因**连续旷工6天为由向联友公司出具了《关于劳务人员**违纪退回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将**退回联友公司,并告知其办理相关辞职及其社保手续。2015年9月10日,联友公司出具了兰联字(2015)39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安博公司出具了《关于派遣员工**的情况说明》,向**告知安博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了与其之间劳动关系。另查明,**于2018年8月将联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新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5年10月至今养老保险费和工资,并安排工作;(1)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工资);(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生活费48000元;二、依法裁决第三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三、依法裁决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8元;2、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9.2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博公司、新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安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安博公司将**派遣至新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一直在新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庭审中,安博公司辩称因**违纪导致公司已于2014年5月31日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新源公司亦表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具了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新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违纪,亦无证据证明已出现上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新源公司无正当理由可以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加之,新源公司应依法向**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其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新源公司未履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虽未经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入职至2015年1月共计按照5年计算为3676×60%×5=11028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补缴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由大唐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缴的社保,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其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发8个月工资13440元,大唐检修公司与联友公司补发2015年9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工资73920元的诉请,安博公司将**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其再未发放,依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的工资为1680×8=13440元。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新源公司及安博公司履行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诉请中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5年1月**的损失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的工资1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以上共计55526.4元。新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上述赔偿金依法由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博公司虽为劳务派遣单位,但其并未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要求被告联友公司及大唐检修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的用工关系自2015年2月起已由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转至大唐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联友公司及大唐检修公司系本案中增加的当事人及诉请,并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2015年2月之后的诉请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当庭确认的诉请中并未要求西固热电厂承担责任,加之,被告安博公司、新源公司、大唐检修公司、联友公司均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与西固热电厂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且西固热电厂与**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故**起诉西固热电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3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以上共计55526.4元;二、被告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销的议案》,该公司停止经营进入清算,由清算组将剩余债务分配给股东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并由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承诺履行承担债务的决议。2020年3月6日,兰州市西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兰西)登记内销字【2020】第6201042000029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经审查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二审中,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申请将上诉人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要求支付补偿金、补发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2009年11月**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安博公司将**派遣至新源公司,由安博公司发放工资、购买社保。2011年10月合同期满后,**未与安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新源公司工作。2014年5月31日,安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时,安博公司表示已经告知新源公司其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了**的工资及社保的缴纳。新源公司认可收到安博公司的口头通知,亦表示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因案涉景泰项目被大唐检修公司承包,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转变为大唐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同时,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的用工关系转至大唐检修公司。2015年9月3日,大唐检修公司因**连续旷工6天为由向联友公司出具《关于劳务人员**违纪退回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将**退回联友公司。2015年9月10日,联友公司出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但**的派遣及用工主体从安博公司派遣至新源公司变化为从联友公司派遣至大唐检修公司,期间四家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知晓用工主体变化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不存在**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案涉四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支付补偿金、补发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补偿金。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合同期满后,**未与安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在新源公司工作。2014年5月31日,安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安博公司告知新源公司其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停发了**的工资及社保的缴纳,新源公司也认可收到安博公司的口头通知,亦表示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实际截止2015年2月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转变为大唐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时,**仍在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工作,因此,在2015年2月前,实际用工主体是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主张其也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和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故新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数额,应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自2009年11月1日入职至2015年1月共计5年。因**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判决计算补偿金为3676×60%×5=11028元正确,故**上诉认为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欠发的8个月工资,因新源公司未支付,故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80×8=13440元并无不当。3.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本案中并非合同期满或**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在新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而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当由新源公司支付,对此一审判决正确,新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安博公司的责任。安博公司作为新源公司的用工派遣单位,在其未能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告知义务和未征得**同意情况下将**的档案资料交给新源公司,其自身存在过错,损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新源公司就与**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要求联友公司及大唐检修公司承担2015年1月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请求。2015年2月,案涉景泰项目被大唐检修公司承包,新源公司景泰项目部转变为大唐检修公司景泰项目部。同时,联友公司依据与大唐检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的用工关系转至大唐检修公司。因联友公司及大唐检修公司确系一审诉讼中增加的当事人,并非劳动仲裁时的当事人,且相应诉讼请求也系增加的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分开处理,该部分的劳动争议确属独立的争议事项,应当向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新源公司已注销,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申请将上诉人新源公司变更为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义务应由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承担。
综上,案涉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西固热电厂宏大热电公司、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刚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琼琰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