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05民初265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063906686H。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员工,兰州市城关区2。
被告: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10353601X。
法定代表人:乔建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080982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系兰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兰州市城关区3。
被告: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299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2879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省二建大厦100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840092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电厂)、兰州新源电力运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甘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大唐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甘肃联友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唐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汝学、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要求办理2014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及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三、依法判令被告安排原告合适的工作岗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劳动关系无效,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支付补偿金21811.5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2015年1月欠缴的社保5022.8元,并承担2015年9月10日至今的社保;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欠发8个月工资13440元,补发2015年9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工资7392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39.2元,工伤住院期间未支付的医疗费148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16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新源公司,该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因工受伤,出院后继续回原岗位上班。但被告不顾原告身体残疾,长期安排其超出身体承受能力的重体力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故原告去其他被告处反映情况,但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将被告联友公司、新源公司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认定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电厂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将大唐电厂起诉,而在法院起诉时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在仲裁时原告未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起诉,在向法院起诉时也不应将大唐电厂列为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伤待遇,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基于事实向其作出了补偿,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却又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报酬,自相矛盾;原告承认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只是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与被告无关,且其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2009年11月,被告接到兰州新源公司人资部的通知,原告经岗前培训合格后,要求被告办理派遣入职手续,被告于当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履行了工作职责。2013年6月,原告发生工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兰州市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工伤认定书下发至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核销。2013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认定,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工伤行政部门将伤残补助金汇款到原告的社保卡中,故工伤赔付已全部完成。在申报工伤鉴定期间,原告一直处在工作状态。2014年6月1日,新源公司与被告的派遣协议到期。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社保关系及档案移交至新源公司人资部,此后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此次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检修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起诉是因为不服劳动仲裁,但其起诉范围超过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二、原告起诉了五个被告,但其让何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指向不明确;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四、被告无责任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既要求安排工作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二者不能同时要求;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六、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2月才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七、原告未提供劳动,所以关于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经新源公司培训合格后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劳务派遣协议合作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岗位为新源公司电力运行岗位,担任运行工,新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新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负责原告的社保代办手续。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景泰电厂项目部输煤三班工作时受伤,**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兰人社工伤字(2013)5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14)8号工伤鉴定认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9日,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7.94元。2014年9月,新源公司将原告的用工关系转至检修公司。2015年9月3日,检修公司向联友公司出具《关于劳务人员**违纪退回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检修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将原告退回联友公司,并告知原告办理相关辞职及其社保手续。2015年9月10日,联友公司出具兰联字(2015)39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公司出具了《关于派遣员工**的情况说明》,向原告告知**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了与其之间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将被告联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被告新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5年10月至今养老保险费和工资,并安排工作;(1)、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工资);(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生活费48000元;二、依法裁决第三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三、依法裁决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8元;2、新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9.2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8年8月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程序中仅有被告联友公司为被申请人,新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联友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偿生活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要求被告新源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其中并未提及被告大唐电厂、**公司及检修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大唐电厂、**公司、检修公司为其支付各种经济补偿及安排工作。2018年8月22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原告将未经仲裁的大唐电厂、**公司、检修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劳动关无效,并要求其支付欠发的工资、社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安排工作等,上述诉请均未经过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将未经仲裁的大唐电厂、**公司、检修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