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5548号
原告:上海泉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77号4幢2层204厂房。
法定代表人:纪开元,总经理。
被告:上海森临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工业园区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上海森临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禾,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泉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棠公司)与被告上海森临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开元,被告森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张云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8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就上海XX中心中金所精装修工程中6标、9标段金属板隔墙安装(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签署《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安装,总工期按总包要求进行交付,原告施工部位为上海XX中心中金所3楼及26-29楼室内部分金属板墙安装。原告于2018年9月实际开工,于2019年3-4月完工,完工时没有办理过交付手续,工程已经移交使用。完工后双方对系争工程结算过,但双方熟悉,未形成签字材料,双方口头结算金额为634,800元,被告现已支付415,000元。余下部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森临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及原告进场施工属实,原告于2019年6-7月左右离场,离场后双方进行口头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本应按照总包的结算工作量来计算,但后来总包没有工作量只有金额,由此双方口头结算金额为489,691.50元,原告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确实仅支付了415,000元,对剩余未付部分,被告愿意支付,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剩余金额。根据原告形成的《中金6-9标施工汇总单》中,其中前8项被告均予以认可,后面涉及3趟门,确认为原告实际完成,愿意按照原告主张支付,对签证部分庭后进行核实,其他部分均为原告自己形成,没有得到被告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施工位置确实为中金所关于3楼、26-29楼部分,在其中27楼南塔中一部分并非原告施工,系案外人完成,这部分在原告进场前已经做好,由于之前施工部分存在问题,原告确实对27楼南塔部分进行了部分调整,对此在结算中已经计入,原告提出新增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由森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泉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XX中心中金所精装修工程;工程部位为6标、9标段金属板隔墙;安装面积及单价为1.4米以下100MM双面板隔墙,数量为1165平方米,单价100元每平方米;2.4米以下150MM双面板隔墙,数量2,849平方米,单价110元每平方米;3.4米以下单面装饰墙,数量1,282平方米,单价90元每平方米;报价说明,上述面积为估算面积,最终按总包结算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述单价为货到现场的,直至产品安装完成移交甲方所有费用;报价不含施工安全措施费;报价不含税金,如需要须加4%;安装面积及计算方式:1.金属板墙按可见面面积计算;新增工程量双方根据甲方与装饰总包单位最终的结算数量中新增的工程量计,并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计算;2.无法根据面积量核算的工作量,根据装饰总包单位的签证单,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并扣税后支付乙方;3.新增安装种类,双方另行协商单价;4.除上述计算方式外,甲方不再支付额外的款项;5.现场需要签工的,由乙方代表甲方向总包签工,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并扣税后支付乙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15日后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乙方进场费;2.施工进度款,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甲方每月25号支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乙组织业主、总包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在30日内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97%;4.质保金3%质保期满足12个月后一次付清;……。双方确认2019年上半年施工内容完成并交付,森临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15,000元。
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进行口头结算,但双方表述金额不同。庭审中,森临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中金6-9标施工汇总单》中关于:楼层3F,工程金额113,818.91元;6F,工程金额140,793元;27F南塔,工程金额7,639.64元;27F北塔,工程金额57,003.42元;28F南塔,工程金额82,694.10元;28F北塔,工程金额69,237.94元;29F南塔,工程金额9,253.18元;29F北塔,工程金额9,251.31元及3趟门,工程金额750元;均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490,441.50元。另外,就施工中,原告以被告名下形成《分包经济签证单》,其中CCEEDZS-SW-B026中,上报26个工,每工150元,项目总工意见:实用20个工日;CCEEDZS-SW-B029中,上报28个工,每工150元,项目总工意见:28个技工;CCEEDZS-SW-B026中,上报42个工,每工150元,项目总工意见:共计30个技工;就该部分,被告对《分包经济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签证单项目总工意见确认人工计11,700元。在该基础上,原告自行确认保洁费1,180元由其承担,从中扣除。对其余部分,被告表示不存在施工事实,均为原告自行形成,被告不予确认。
另查,就系争工程中27F南塔部分,双方确认,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已存有案外人施工,原告进场后对该处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表示施工部分已经进行结算即7,639.64元,原告表示除此外,还有未计算部分,就该部分是通过人工数来体现,记工350人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劳务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中安装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完工至今已经届满质保期,符合全额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进行了口头结算,但在法庭中就结算金额,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对双方进行的结算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提交的《中金6-9标施工汇总单》中,被告确认完成工程金额为490,441.50元,另外对于签证部分,被告在确认真实性下,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金额为11,700元,同时扣除原告自行确认的保洁费1,180,综上本院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00,961.50元。基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41,500元,就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中85,961.5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森临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泉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961.5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上海泉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被告上海森临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