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11663号
原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4505884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西程村328号。
法定代表人:赖起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沈林娟,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52640604,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商务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祖返。
原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电力公司)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96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9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润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96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9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苍南天汇嘉园33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56万元,竣工验收送电前预付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一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1%的违约金。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电力配置设施统一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190.8423万元(一次性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协议签订第二天付100万元,2018年8月10日前付款6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前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于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日,经审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计为762.9623万元。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2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962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35.962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润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润地公司(甲方)与原告顺安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苍南天汇家园3300KVA配变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顺安电力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为5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同意以预算书为基数,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分期结算。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承包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20%,即1112000元;2.电力、土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即1668000元;3.竣工验收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的97%,余留3%为质保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为1%的违约金。余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时间为一年。一年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润地公司将苍南天汇嘉园电力配置设施统一将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按审价部门核定的预算造价190.8423万元,一次性包干,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付清。该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日,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定价为7629623元。2016年12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款结算与领取确认单》,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29623元,尚欠工程款为2629623元。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经被告同意该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计息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59623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检验意见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结算与领取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7629623元,该审定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且被告在其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与领取确认单》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623元,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结算与领取确认单、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62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应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至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9623元及违约金(以359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元,减半收取计3994.5元,由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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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