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1040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步,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45058849,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西程村328号
法定代表人:赖起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王振步,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2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苍南县瑞和家园一标水电安装工程需要,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陆续购买照明灯具等水电安装材料。2018年2月13日经结算,由该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及货物用于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的瑞和家园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万元的事实;5.社保缴纳记录,证明***、陈荣弟系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顺安电力公司辩称,顺安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且将工程承包给***,无需向原告购买材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须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陈荣弟。***出具欠条,表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荣弟之间发生的。陈荣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公司购买材料,其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顺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购货凭证等,用以证明其工地向原告购买材料均有载明价格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买卖合同与顺安电力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苍南县瑞和家园一标水电安装工程系其向顺安电力公司承包,供应商的材料款均由顺安电力公司支付。其现与顺安电力公司的承包款尚未结算,故该货款应由顺安公司先予支付。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顺安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工程是***个人承包,与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无关,且对金额也不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陆续购买照明灯具等水电安装材料。2018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7.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欠据系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并未以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名义购买货物,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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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