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1040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王振步,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45058849,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西程村328号
法定代表人:赖起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王振步、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2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暂计2500元(以1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苍南县瑞和家园一标水电安装工程需要,与2016年开始向原告陆续购买镀锌管等水电安装材料,2018年2月13日经结算,由该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顺安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合同发生在2016年间,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陈荣弟。2018年,***出具欠条,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荣弟。陈荣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公司购买材料,其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浙江中南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2014年3月开始委派别人做这工程,到了2015年1月,那个人不做这工程了,我才接过来做。2015年12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我的养老金等都在顺安电力公司,全部资金都是该公司支出。陈荣弟是代班的班长,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经过我而由公司直接支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及货物用于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的瑞和家园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4.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2000元的事实;5.社保缴纳记录,证明***、陈荣弟系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4,被告顺安电力公司认为该工程是***个人承包,与被告方无关,且对金额也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和同年7月27日的两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在向他人购买材料,需要相关人员的签字。本案买卖合同与顺安电力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供一份中南建设瑞和家园一标段项目明细账复印件,证明所有材料都用于顺安电力公司的工程,并在其签字后,顺安电力公司支付货款。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顺安电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8日,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瑞和家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工程承发包形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镀锌管水电安装材料,并由被告***联系到案涉工地从事材料采购工作的陈荣弟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未签订涉及双方买卖镀锌管材料的合同、协议,原告也未开具过发票给被告,且被告顺安电力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否认***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安电力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72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浙江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负担316.75元,***负担3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诗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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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