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2377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按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龙消防公司)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佳合公司)就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海信工业园项目气体灭火设备等产品购销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佳合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原告气龙消防公司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灭火药剂等产品,合同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元),且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气龙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该批次产品交货等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贵州佳合公司向原告气龙消防公司给付了预付款计捌仟元整(8,000元),被告贵州佳合公司尚欠原告气龙消防公司货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经原告气龙消防公司业务人员与相关负责人多次向被告贵州佳合公司催讨相关货款,而被告贵州佳合公司至今仍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气龙消防公司。基于被告贵州佳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适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贵州佳合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气龙消防公司给付违约金肆仟元整(4,000元)。有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企业查询信息,《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就贵阳河区海信工业园项目达成如下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规格为GQQ120/2.5-QL的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2套,单价3,180元;2.规格为HFC-227ea的七氟灭火药剂160KG,单价70元;3.规格为QRR10LW/SQL200的热气溶胶灭火装置2套,单价900元;4.规格为SXYK-0.12J的机械式泄压口1套,单价650元;合同总金额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8,000元,所有产品到达施工现场30日内付清余款。交货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21年10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0,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在对账函上**签字、被告方***在对账函上签名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及违约金,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即12,000元×20%=2,4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二、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