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0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胡朝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邓德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投资、保险、收入、债权、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三千余元,本院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债权,有权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予以实现,被执行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如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三千余元并支付给申请人。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两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张安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