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1428号
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337679。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6-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58933C。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5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山,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差旅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门诊楼项目所需弱电设备(或软件)等,暂定总价3968322.00元,包括合同设备、软件、安装调试、运费、税费等,同时对安装调试验收、款项支付、违约与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涉案项目弱电设备调试验收也已完成。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60万元,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基于《《解除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预期)发生差旅费5000元。原告系国家支持的小微企业,因货款未能收回,运转极为困难,诉至贵院,请求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隐瞒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定的几份合同,均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的行为并非是买卖合同行为,而是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九建公司)针对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的弱电项目施工,因此原告提供设备和安装设备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关系。尽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上的合同,但被告***并非重庆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重庆九建公司的分包方,故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实际上双方订立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之子是重庆九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之子无故脱岗,造成工程无法推进,合川区重点办对案涉工程非常重视,故找到被告***协助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本案原告所实施的弱电项目曾经系另一分包商平湖公司在实施,由于平湖公司中途退场,影响了弱电项目的施工进程,在重点办直接协调下,找到了原告进场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重庆九建公司与平湖公司没有解除弱电项目的分包合同,致使原告进场施工多日未与重庆九建公司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设备采购合同的形式来证明原告的弱电项目的施工,作为与重庆九建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此,双方订立了形式上的合同。原告在进场施工过程中,重庆九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还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向发包方报送了工程量,发包方也将弱电项目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拨至重庆九建公司项目部。原告在案涉工程弱电项目的验收,也参与了竣工验收。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没有履行,这是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建筑施工关系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案涉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在双方之间进行履行,合同无效。基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的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重庆九建公司,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工程停工,被告***之子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被告***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工程弱电设备进行采购、安装、调试。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门诊楼项目所需弱电设备(或软件)等,暂定总价为3968322.00元,并对产品交货,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支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款项支付,合同违约与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安装过程中,重庆九建公司通过城丰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使用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设计单位、造价控制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对原告安装的弱电设备及调试进行验收。
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解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互不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60万元,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除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外,每逾期一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之日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因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对《解除协议》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保证事项如:1、保证范围:基于《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26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保证时间:《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之日止。3、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张建川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50000元。2020年4月15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期(门诊楼)弱电设备及调试验收单,业主自建部分弱电验收会议纪要,《解除协议》,《保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举示的2019年1月付款计划和转款凭证,申请证人王显高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亦予以否认,本案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弱电设备(或软件),并进行安装、调试,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0元,被告***并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重庆九建公司,被告***不是直接受益人,重庆九建公司也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除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因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对《解除协议》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保证时间为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0元及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0元,减半收取14020元,由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院印)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