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58933C。
法定代表人:唐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337679。
法定代表人:胡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日和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及祥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韵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韵浩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韵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从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一部分所载明的来看,韵浩公司所从事的弱电项目是整个总包建设施工项目的分项工程,韵浩公司对此明知而从事,因此案涉项目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并非单纯的设备采购和安装,鉴于***与案涉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就案涉工程的建设与他人订立合同,故《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成立的,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建设施工关系,一审判决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错误;2.***与韵浩公司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韵浩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方主张权利;3.鉴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祥泽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且祥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此均不知情,且不同意为***提供担保,韵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韵浩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管是何种合同纠纷,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了合同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本案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签订合同时,***是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故祥泽公司称对本案担保事宜不知情,既不属实也无证据证明,何况本案并非关联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是无须股东会决议的,因此,本案的担保是有效的,祥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韵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其货款2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立即支付其律师费5万元和差旅费0.5万元;3.判令祥泽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祥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工程停工,***之子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工程弱电设备进行采购、安装、调试。
2018年10月17日,***为甲方(采购方),韵浩公司为乙方(销售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门诊楼项目所需弱电设备(或软件)等,暂定总价为3968322元,并对产品交货,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支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款项支付,合同违约与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安装过程中,九建公司通过城丰装饰公司支付给韵浩公司货款30万元。
2019年10月24日,使用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设计单位、造价控制单位、监理单位与韵浩公司共同对韵浩公司安装的弱电设备及调试进行验收。
2019年3月26日,***与韵浩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互不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实际需向韵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0万元,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除向韵浩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当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之日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若***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韵浩公司因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承担。
2019年3月28日,***为甲方(被保证人、主债务人),韵浩公司为乙方(债权人),祥泽公司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对《解除协议》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保证事项如下:1.保证范围:基于《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26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保证时间:《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之日止。3.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付款,韵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韵浩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张建川为韵浩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5万元。2020年4月15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韵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韵浩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向***提供所需弱电设备(或软件)并进行安装、调试,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韵浩公司货款260万元,***并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韵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除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日,向韵浩公司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九建公司,***不是直接受益人,九建公司也通过第三方向韵浩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未按约向韵浩公司支付货款,韵浩公司有一定责任,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调整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该解除协议约定,若***未按约履行义务,则韵浩公司因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由***承担,故韵浩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主张,但韵浩公司要求***支付差旅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祥泽公司自愿为***对《解除协议》中应向韵浩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向韵浩公司付清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韵浩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祥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韵浩公司要求祥泽公司对***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韵浩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及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韵浩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祥泽公司对上述款项向韵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韵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祥泽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拟证明九建公司处的报价单上载明的项目报价与韵浩公司提供给***的报价一致;2.祥泽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查询页,拟证明***于2018年9月18日已退出祥泽公司;3.祥泽公司2020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祥泽公司股东李敬、唐宇不同意为***的债务提供担保;4.重庆市合川区新城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韵浩公司实施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弱电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5.祥泽公司章程,拟证明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须股东会决议。经组织质证,韵浩公司对其中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属于承包单位的资料,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对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恰好说明本案属于非关联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3是祥泽公司意图逃避法律责任而作出的有违诚信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4表示无法核实,且出具主体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该说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其签署合同时审查了执行董事的签章,已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善意。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和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并不具关联性,证据材料3系诉讼中形成,无法反映纠纷产生当时的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亦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系单位证人证言,但出具单位并非案涉项目的当事人,其对于相关事实的描述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材料1-4均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5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专用章,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祥泽公司***等人形成《股东会会议》,载明:同意***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1%的股份转让给唐宇;同意***将其持有的本公司79%的股份转让给李敬;原组织机构成员全部免职。当日,祥泽公司唐宇、李敬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变更公司类型;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选举唐宇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李敬为公司监事;审议并通过公司新章程。
2018年9月13日的祥泽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一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祥泽公司此次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韵浩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案涉项目所需的弱电设备等产品的购买、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故于2019年3月签订了《解除协议》,载明***欠付货款若干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以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审理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进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韵浩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的身份系执行董事,尽到了审查义务,构成善意,但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已于2018年7月18日转让了其持有的祥泽公司股份并不再担任祥泽公司任何职务,因此,韵浩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韵浩公司未能要求祥泽公司就此次担保事项提供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韵浩公司未能依法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存在过错;祥泽公司将公章交由非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持有并随意加盖,亦存在过错。根据前述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祥泽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清偿韵浩公司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另,原判第一项判令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祥泽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了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及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0元,由重庆韵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