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虹南社区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周金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捷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恫吓、砸玻璃、泼粪便、毁围墙、放哀乐等违法方式逼迫上诉人搬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完全是脱离案件客观情况而错误分配举证义务所作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就上述违法行为报案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诉讼要求追究具体实施违法行为人员所属单位即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不冲突。更何况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镇政府组织的拆迁活动。因此一审判决以“公安部门调查至今未有结论”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受镇政府委托实施拆迁行为,由于委托事项本身违法,且镇政府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没有表示反对,则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和镇政府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客观,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
捷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将围墙、玻璃等财产恢复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捷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将沪通铁路平东段(二标段)搬迁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搬迁委托捷邦供公司提供搬迁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搬迁合同。***的住宅位于上述搬迁地块范围内。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镇政府组织的相关拆迁活动。
***认为捷邦公司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采取了砸门窗及玻璃、推倒围墙、泼粪、放哀乐等手段,多次对***家进行骚扰破坏。***多次报警,公安部门也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没有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捷邦公司砸坏门窗、玻璃、泼粪至***家场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且经公安部门调查至今未有结论,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从***提供的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拆围墙时有城管人员在场,拆围墙系城管的执法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捷邦公司承担。捷邦公司承认在***家附近放过哀乐,但认为不是针对***家,而是针对已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顾清泉家。对此,法院认为,用放哀乐的方式迫使他人搬迁,无论是否针对***,这种行为本身是错误的。但根据***的记载,捷邦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起停止放哀乐,故***再诉请停止侵害已无实际意义。关于损失,***主张捷邦公司放哀乐11次,每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扔粪便1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围墙修复费用2600元,清理场地粪便费用1400元,合计10万元。***主张捷邦公司放1次哀乐,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不足,***主张捷邦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被上诉人在村支书陪同下到上诉人家中赔礼道歉的视频和电话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通话录音涉及到案外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录音属实,谈话的内容中金建飞也没有指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损害;因在路边放哀乐,客观上可能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行了相应的赔礼道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泉至***家中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主张捷邦公司砸坏门窗、玻璃、泼粪至其家中场地,虽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户门窗、玻璃有损坏之处、场地中有粪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捷邦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就上述事宜,***多次报警,公安部门调查至今亦未有结论,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拆除围墙的行为,从***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拆围墙时有城管人员在场,拆围墙系城管的执法行为;且一审中,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明确2015年12月11日捷邦公司系应平潮镇城管中队要求协助进行拆违,故***主张捷邦公司对围墙恢复原状、进行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捷邦公司在***家附近播放哀乐的行为,无论是否针对***,必然会妨碍***的正常生活,亦可能对***身心带来伤害。然在***提起一审诉讼前,捷邦公司已经停止了播放哀乐的行为;在一审诉讼中,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泉亦至***家中赔礼道歉,故***再行主张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