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5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谷城县城关镇城垣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宏、任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5元、误工费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327元、残疾赔偿金21632元、鉴定费159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计款75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蒋家冲乌峭岭放牛,被告公司组织人员在该村乌峭岭采摘油茶果。原告在赶牛往回走时,被告公司的一台工程铲车与原告放的牛群对向而行,进而穿过牛群。就在该铲车刚刚穿过牛群的时候,铲车突然加大油门离开,由于铲车猛轰油门,声音十分响亮,致使原告的牛受惊,突然向前窜,原告手中拉着牛缰绳,猝不及防的情况下被牛拽倒在地,遂倒地不起。后原告被村民发现送到谷城县林业局,由谷城县林业局派人将原告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2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34855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住址情况。
2、2017年5月15日,谷城经济开发区蒋家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在本村乌峭岭放牛时被一台机动车辆惊吓。人从牛背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3.5万元。现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3、谷城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原告***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对象为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
4、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对象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诉讼主体。我公司的全称是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公司;2、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原告摔倒前自行乘坐在牛背上,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铲车经过牛群时,牛群并未受到惊吓。原告摔倒时,铲车相距原告足有百米有余,铲车工作的声响根本不可能影响到原告骑坐的牛。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摔倒系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在事发前刚做完腿部手术不久,骑坐在牛背上又遇下坡,原告自己摔倒与我公司无关;4、事发后我公司工作人员郑光宏借支给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16时06分,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7年4月10日,谷城县林业局《县领导接待日群众来访交办表》一份,证明对象为1、原告从牛背上摔下受伤;2、原告本次受伤前因摔伤曾住院进行手术治疗;3、原告采取信访缠闹等不当措施找林业局及派出所给被告公司施压。
2、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公司被迫借支原告现金5000元,经办人为公司员工郑光宏。
3、本案事发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对象为原告***摔倒的位置、铲车及证人的位置。原告摔倒与被告铲车的位置相距有100余米,原告的摔倒与被告车辆之间无直接关联。
4、证人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本人于事发当天驾驶铲车沿山梁路自西向东从本县蒋家冲驶向刘家沟村,路宽大约3米宽左右,铲车1米宽,行至山洼处,见原告***骑在牛背上,与另一名牵牛的女子从相对方向走过来,我们双方是相对方向,走的都很慢。在上坡的位置相遇分别靠各自方向缓慢通过,本人驾驶的铲车没有在牛群中穿行,牛是靠在我右边行走,牛走一边,铲车走一边。我驾驶铲车路过牛群过程中没有见到原告摔倒受伤,我驾驶铲车上坡后还停车把山坡上采摘的油茶果装上车,就离开了。至于原告如何摔伤我不知道。下班回家后经同事电话告知才知道原告所说的受伤的情况。
5、证人韦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本人事发当天在蒋家冲山上自东向西一路走一路采摘油茶果,看到甘某开铲车,原告骑在牛背上,铲车从那过,把我们摘的油茶果装车。我看到甘某驾驶的铲车与原告相遇时原告骑在牛背上并没有摔伤,原告摔伤的时候铲车都离开了,我听到原告叫唤疼,看到铲车离原告摔倒的地方大约有150米。同时这个事发生前一个多小时左右,原告***在山上放牛时,我也在山上摘茶果,他和我聊天,原告还曾给本人看过他腿上的伤,以及他腿上做手术的口子,他还带的有拐杖。
6、证人熊某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蒋家冲山包上和韦某一起采摘油茶果,我看到甘某驾驶铲车与原告***相遇的时候原告骑在牛背上并没有摔伤。铲车继续向山上行驶并且装载了两车油茶果,期间原告并未发生摔倒的情况,在铲车装第三车油茶果的时候,当时铲车已经开到山上100多米了,我看到原告直接腿一翘从牛身上翻下来摔倒了,当时他说他不得了,是林业局的人把他撞倒了,他还喊他老伴快来帮忙,他老伴在后面牵着黄牛。我还说他老伴,说他腿不好,为啥子要骑牛,摔下来了咋办?他老伴说,那咋搞撒,他要骑。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反映出了原告在事发前曾做过手术及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情况,因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蒋家冲委会证明的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同时证明内容中受伤时间与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中载明的关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在本村乌峭岭放牛时被一台机动车辆惊吓。人从牛背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3.5万元”的内容超出出具证明单位的权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四,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及构成伤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与被告公司人员开铲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认可接处警、信访以及领取5000元现金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就是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人员开车惊吓牛群导致的。而且第二组证据更加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责任,不然不可能给付原告现金。对被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是事后拍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5、6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认可接处警、信访以及领取5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图片系事后拍摄且无法证实事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6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受伤仅有自己的陈述,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2016年7月17日在牵牛时摔倒致左某受伤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原、被告质证,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7月份自身原因造成的伤情也能够构成伤残。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11月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对其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住院是事实,但两次受伤不是同一个位置。第一次是左侧胫骨骨折,而这次是髋关节上部分粉碎性骨折,诊断证明也没有注明是陈旧性骨折。第一次骨折住院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系因被告公司人员驾驶铲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而该证据仅证实原告曾经受伤住院治疗,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本院仅对原告2016年7月17日在谷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过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其妻子冯传枝在本县蒋家冲乌峭岭沿山路放牛,二人沿山路回家,冯传枝牵牛行走,***骑在牛背上。当天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车辆也在该村进行油茶果采摘工作。被告公司的甘某驾驶铲车与原告对向而遇,双方各自让行通过,铲车通过百余米后,原告***从所骑的牛背上摔下致伤。当晚8时许,原告之妻冯传枝雇请同村村民驾驶拖拉机将原告***载往谷城县林业局,后林业局门卫安保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34855元,该款项系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导致的,故在出院后多次找到谷城县信访办公室及林业局要求解决赔偿问题。2017年1月20日,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蒋家冲委会借支给原告5000元现金。后原告一直要求赔偿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受伤有提出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情况列举了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有过错,同时也不能证实其自身的损伤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借款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同时经本院协调,被告谷城县绣绿造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经济帮助,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俊彦
审 判 员 孙合琴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心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