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5601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中村“新塘上”自编0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691898J。
法定代表人:蒙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溢,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传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第三人:叶桥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贺意,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袁彪,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第三人蒙传伟、叶桥福、贺意、袁彪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何思溢,第三人蒙传伟、叶桥福、贺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李果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凯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0050万元。第三人蒙传伟原为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华凯公司股东拆分后,自持华凯公司100%股权。经协商,吸纳原告及另外三名第三人作为新股东。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并按时缴清出资款。根据约定,第三人蒙传伟以其在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所余净资产1800万元为基准数,约定蒙传伟出资666万元,持股37%;原告***出资450万元,持股25%;第三人袁彪出资126万元,持股7%;第三人叶桥福出资162万元,持股9%;第三人贺意出资162万元,持股9%;第三人蒙传伟自任董事长。公司章程依然执行原章程,没有发给新增的各股东,只是按照章程的大致内容形成本协议。原告及第三人自入股至今,作为董事长的第三人蒙传伟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大的经营行为、数额较大的投融资行为、以及公司的收益及分红从未通知各股东,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更有甚者,第三人蒙传伟所收销售款、货款、定金等,不通过公司法定账户收支,而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收支,该违规情况在其商务交流群有所反映。
仅从被告华凯公司传给原告的《2021年上半年广东华凯资产负债表及半年同期数据》以及《2021年上半年广东华凯利润表及同期比率》就可看出,至2021年6月30日资产合计:9258.51万元,负债合计6715.24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543.27万元。本年度1至6月的利润只有192.40万元,与去年同期的资产总计8554.07万元相比,净利润率反而下降了35.51%,这是很值得质疑的。尽管主要材料钢材涨幅较大,净利润率亦不应有如此大的降幅。就算这192.40万元的净利润说得过去,作为董事长的蒙传伟亦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分红或作增持股权处理。这显然违反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第八条规定。该协议的第十条第1项规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禁止任何股东私自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在《2021年上半年广东华凯销售费用明细》中的“销售费用-华北分公司”项下的224万元就是第三人蒙传伟未经董事会讨论或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投资设立华北分公司或称河北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认为,这是严重违约行为,也严重地侵犯了股东的经营权益。第三人董事长蒙传伟历来独断专行,听不得其他股东的合理建议和意见,势必对股份公司带来不利结果。为防止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蒙传伟发出《律师函》,同时用微信与之沟通,试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及第三人蒙传伟未予理睬。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华凯公司。
被告华凯公司答辩称,一、华凯公司经营管理并无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时,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
首先,华凯公司股东会结构为:蒙传伟拥有64%的表决权,***拥有15%的表决权,袁彪拥有9%的表决权,叶桥福拥有6%的表决权,贺意拥有6%的表决权,又依据华凯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华凯公司既不存在单名股东表决便可形成决议的情形,也不存在多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后无法形成有效表决的情形,股东会结构合理,股东会机制并无失灵,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
其次,原告声称华凯公司董事长蒙传伟长期无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损害其股东权利。实际上,蒙传伟及各股东均有通过微信群讨论、决定华凯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此亦可看作股东会的灵活组织方式,即使存在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召开的瑕疵,原告也一直在微信群内,对华凯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知情,其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并无被剥夺,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再者,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无法召开存在多个救济途径,原告一无在微信群内表达召开股东会的意愿,二无寻求股东会无法召开的其他救济途径,与其以第三人蒙传伟长期无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为由要求华凯公司解散的观点存在矛盾。
最后,第三人蒙传伟已于2021年11月11日晚上21时在华凯公司“新华凯新篇章”股东微信群内发布了通知原告及各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于2021年11月20下午16时在华凯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于2021年11月12日将上述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邮寄给原告,并已着手准备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召开华凯公司2021年度股东会,足以表明第三人蒙传伟作为华凯公司最大股东决定在以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及规范化经营管理的决心,亦足以证明华凯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正常,并不存在因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公司解散情形。
二、原告对蒙传伟在经营中的多项控诉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审理范畴,亦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
公司解散诉讼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僵局状况而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原告对蒙传伟在公司经营中的多项控诉(详见原告诉状第二页第一段第7-12行),并不完全属实,且无证据证明该些情形即会对华凯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股东之间的合作构成严重威胁,甚至成为公司僵局的重要因素。况且,原告诉称的该些情形,并没有对原告的股东权利造成损害,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股东权利,而不能因此就毫无顾虑的要求解散公司,置公司的稳定发展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司全体员工的安定工作及生活,以及有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问题于不顾,原告以该些理由要求解散公司,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另外,原告的主张主要是基于其认为蒙传伟存在违反《股份合作协议书》的违约情形或者存在损害其及其他相关股东股东权利的情形,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均不属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华凯公司有着三十余年的发展历史,成立至今虽然经历过几次的人员更迭,但华凯公司一直以来的日常运营状态非常良好,不存在任何公司解散的条件和事由,如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必将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和影响。
结合华凯公司的经营总结报告,虽然近年来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市场因素的影响导致经营亏损,但华凯公司仍然能够正常生产,资金流通正常且足够经营运作,亦能正常支付厂房租金、员工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公司不存在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公司整体运营状态良好,且自2021年以来,华凯公司在河北开设分支机构、与蚂蚁链合作开展数字电梯、数字小区项目建设,在疫情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风险因素的影响下,公司还能够开展如此大的项目发展,足以可见公司目前正朝着向上的方向稳步前进,华凯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经营困境。假如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裁定华凯公司解散,那么,华凯公司解散后,必将导致百余名员工失业无法安置,诸多供应商的订单蒙受无法履行的损失,势必严重影响地方经济以及社会稳定,不良后果和影响不可想象。
综上,华凯公司认为,华凯公司的经营管理瑕疵与原告诉称的相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之间的协商进行处理,是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的,华凯公司并无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整体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华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华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蒙传伟、叶桥福、贺意共同答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故意制造股东之间的纠纷,阻碍公司正常运作;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事实要求;3.华凯公司经营运作正常,均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相关事宜,不存在原告所称长期不召开股东会。
第三人袁彪没有答辩。
原告和被告华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袁彪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财会报表,没有华凯公司的盖章,亦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等,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于下文必要的相应之处论及。
综合采信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50万元。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为25%)、第三人蒙传伟(持股比例为42%)、叶桥福(持股比例为9%)、贺意(持股比例为9%)、和袁彪(持股比例为15%)。蒙传伟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9年4月18日,原告***、第三人蒙传伟、叶桥福、贺意、袁彪及案外人袁婷、邝秉江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蒙传伟原为华凯公司股东,现增加***、袁彪、袁婷、叶桥福、贺意、邝秉江为华凯公司新股东。***增资450万元,变更后股份比例为25%、袁彪增资126万元,变更后股份比例为7%、叶桥福增资162万元,变更后股份比例为9%、贺意增资162万元,变更后股份比例为9%。***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款100万元,在2019年10月底前再支付100万元。蒙传伟表决权比例63%、***表决权比例15%、袁彪表决权比例9%、袁婷表决权比例0%(由袁彪持有表决权)、叶桥福表决权比例6%、贺意表决权比例6%、邝秉江表决权比例1%。股东会每月月底召开一次,请所有股东参与。目前各股东在公司内基本的职责:蒙传伟: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统筹工作,负责营销策划,负责公司采购及财务管理工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战略规划设计,品牌建设工作;叶桥福:工程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质量管理、工程、售后服务管理工作;贺意:生产副总经理,兼任技术总工,负责公司产品生产加工控制管理,电气开发设计;袁彪:营销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管理。由于原大股东彭文勇在退出时,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蒙传伟向彭文勇借支700万元,此借款分三年归还(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此借款将由公司偿还。
华凯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开具收据,记载收到***交来投资华凯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开具收据,记载收到***交来投资华凯公司的投资款50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开具收据,记载收到***交来投资华凯公司的投资款50万元。
2021年11月12日,华凯公司向***邮寄发出《关于召开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该邮件因收方拒收快件故派送不成功。
另查明,华凯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当中。
华凯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和最具破坏性的措施,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能解散公司。
原告主张华凯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大经营行为、分红等未通知各股东,剥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应予解散公司。
关于华凯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本案中,第三人蒙传伟是华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庭审中,蒙传伟与叶桥福、贺意均其表示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各部门按部就班。实际上存在继续经营的客观基础。原告***虽与其他股东出现矛盾,但不影响股东会机制的正常运行,也不会导致华凯公司在管理上出现严重内部障碍。
关于原告主张华凯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已超过十分之一,可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原告也未积极行使该项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华凯公司重大经营行为、分红等未通知各股东,剥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转让、受让股权等各项权利。在被告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参与公司决策经营、要求分配利润等,不应以解散公司为代价。综合考量本案,现阶段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解决股东矛盾尚有更佳的途径可循,暂不宜解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柳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