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0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徐英俊。
原告:徐金辉。
原告:徐辛凯。
原告:徐欣。
被告:***。
被告:青岛港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英俊、徐金辉、徐辛凯、徐欣与被告***、青岛港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俊、徐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原告徐辛凯、徐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亮,被告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963752.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了被告港星公司施工资质,承揽了海青青墩桥重建工程。原告的亲属徐玉明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5月27日,徐玉明驾驶拖拉机运输修桥材料行驶至海青岭路段,因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深沟,导致徐玉明当场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港星公司借给被告***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港星公司辩称,××与***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支付给原告各项补偿金160000元,其中150000元有收款凭证,所以原告再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徐玉明驾驶鲁02C40**号泰山-20型拖拉机(载李继奎、解学功和钢筋)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车,致徐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钢筋不同程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1日,***与徐金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乙方为徐金辉与***,内容为:2018年初徐玉明(××)承揽了海青青墩桥重建工程,其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除材料费之外的所有其他费用如劳务费、运输费等,修桥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2018年5月27日,徐玉明运输修桥材料至海青岭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失控冲入路边三米多深的沟中,导致徐玉明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岛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玉明家属要求甲方给予赔偿。对此为尽快安抚××家属、最大限度将××家属的伤痛降至最低、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以告慰亡者,同时出于同情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就徐玉明死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5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补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可能基于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工亡补偿款等劳动待遇等等所有损失。该款项甲方已于签订本协议前支付了7万元,余款8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付清。除此之外对于乙方的所有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二、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一次性、最终处理,以后互不追究。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徐金辉系徐玉明父亲,***与徐玉明系夫妻关系,徐玉明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徐欣、徐辛凯、***、徐英俊。
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徐玉明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录音中的工程指的是护栏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于徐玉明与***的关系并不明确,不足以证实徐玉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与徐金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徐玉明承揽了青墩桥工程,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内容,因此,不能确定徐玉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英俊、徐金辉、徐辛凯、徐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