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水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天水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筑公司)、**、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19659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70466.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起,**组织***等人前往天水市麦积区社棠工业园区X工地干活,该工程由省八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其他被告。**给***支付工资标准为200元/日。2020年10月15日早上,***在给工地厂房安装顶灯时,从8米高的施工架上摔落,严重受伤,先后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肺挫裂伤。***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现由于各被告至今未给***足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省八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兴发劳务公司,兴发劳务公司的班组长**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及兴发劳务公司未拖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省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源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从兴发劳务公司承包电工部分的劳务,我是该公司的班组长,后我雇佣***干活;2.***受伤过程基本属实,但其是从约6米高的铁架上摔落,而非8米,其在受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3.事发后我给***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17万余元;4.其他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兴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省八建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劳务分包后,又与**签订协议将电气安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是雇主,应对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兴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省八建公司承建甘肃X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电工基地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2018年3月20日,省八建公司与其子公司兴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一期工程12号厂房所有的电气分项工程(包括工地临时用电、防雷接地、所有电气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艺接地的引线预埋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兴发劳务公司,约定劳务总金额512888.52元,并聘任源泰建筑公司总经理**个人在该工地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后兴发劳务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前述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承包经营。
2018年3月起,**雇佣其妻弟***至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厂房内的穿线、装灯等工作。2020年10月,省八建公司聘任的工地监管人员**发现**准备用不安全的组合式脚手架安装厂房顶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租赁一辆升降车(租金150元/日)进行安装,但**并未听取意见租赁升降车。2020年10月14日下午,**安排***将三副半组合式脚手架进行安装,准备次日为厂房安装顶灯。***安装组合式脚手架时,为了确保固定,脚手架结合处需以铁丝捆绑,但***捆绑时,脚手架一侧未能绑紧。10月15日早上8时许,***在其组合安装的五六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厂房顶灯。***工作时,地面上还有两名工人扶着脚手架,脚手架底部有轮子方便移动。***在安装完一个顶灯后,未从脚手架上下到地面,扶着脚手架的工人将脚手架推往下一个顶灯安装位置,推动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的轮子被一根电缆线阻挡,致脚手架倾倒,***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日,10月16日至11月5日被送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日,11月6日至11月18日被送至天水四〇七医院治疗13日,共34日。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
2021年12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2022年1月10日,甘肃中泰***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25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
***住院期间,**垫付相关费用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票据支持148512.83元;
2.交通费。根据**提交的票据支持8043.06元,对于**主张车辆加油的费用,因无相应凭据,不予支持;
3.住宿费。根据**提交的票据支持2000元;
4.**支付***妻子***生活费600元,据实支持。
以上**垫付款项共计159155.89元。
除前述**垫付的费用外,***支出的费用和计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8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部分被告提出***在医院接受治疗时有数日时间是在急诊治疗故住院天数不应计算为34日,但***对此解释称医院当时病床紧张客观上无法住院,由于***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按100元/日标准,计算34日,为3400元;
3.误工费。***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由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日计算,为25018.87元;
4.护理费。***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系秦州区藉口镇农民,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796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计算,为19658.96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标准,***现年37岁,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1%,计算为74407.9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954年2月出生)、***(1950年10月出生)生育4个子女:女儿***(1981年9月出生),长子***,次子***(1987年1月出生),三子***(1989年12月出生)。***与***婚后生育2个孩子:长女王X1(2013年7月出生),现在秦州区X就读二年级,次女王X2(2015年12月出生),现在天水X幼儿园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①***父亲***现年68岁,按***主张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22.9元/年标准、年限12年、扶养人数4人、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为3274.56元;②***母亲***现年72岁,按***主张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22.9元/年标准、年限8年、扶养人数4人、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为2183.04元;③***长女王X1现年9岁,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614.6元/年标准、年限9年、扶养人数2人、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为12184.23元;④***次女王X2现年7岁,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614.6元/年标准、年限11年、扶养人数2人、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为14891.8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33.66元,经本院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取中间数值为22500元;
8.交通费。***往返天水和西安医院的交通费已由**垫付,但其在天水治疗期间客观上仍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据实支持3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两个十级伤残,支持2200元。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已定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计算。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之外,以上***支出的费用和计算的各项损失为182394.45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之外,***各项损失共计341550.34元(含**已垫付款项159155.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谈话录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户口簿及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转账凭证、《***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人如何确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省八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省八建公司与兴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电气分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兴发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源泰建筑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只是该公司总经理**以个人身份受聘在工地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兴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安排的顶灯安装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发劳务公司应当知道**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却将电气安装部分的劳务作业进行了分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听取工地监管人员的要求和劝告,执意安排工人使用组合式脚手架安装顶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自行安装组合式脚手架时未能进行充分固定,在次日工作时安装完一个顶灯后未下到地面再安装下一个顶灯,其在施工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及兴发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损失金额341550.34元分担确定如下:**与兴发劳务公司连带赔偿70%即239085.24元,其余30%的损失即102465.1元由***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由**及兴发劳务公司赔偿。综上,**与兴发劳务公司应赔偿共计241285.24元,扣减**已垫付的159155.89元后,实际需再赔偿8212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29.3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负担880元,**、甘肃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