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执异9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秦安县。
原案申请人: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天麟龙城明珠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钰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甘肃嘉和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87号18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与甘肃嘉和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在(2022)甘05执恢10号案件中止对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商业用房的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昊辰公司与嘉和公司贷款纠纷一案,法院已审结并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于2022年4月22日才得知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嘉和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水市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商业房屋、-1、-2层车库(第一次拍卖)的公告。现案外人申请对法院公告拍卖的嘉和公司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商业房屋提出异议。案外人系嘉和公司职工,2013年11月7日,公司以李贵珍名义在甘肃农商银行(原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公司法人及股东商议,要求以案外人名义在甘肃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李贵珍名下的贷款及利息,待公司资金到位后,再偿还案外人***名下的贷款,贷款利息由公司承担归还,为解决公司困难案外人同意了公司的商议决定。案外人于2015年11月3日在甘肃农商银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该贷款用于归还李贵珍名下在甘肃农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之后因公司资金链一直处于断裂状态,所以案外人在贷款到期后重复办理短期贷款,贷款利息由公司承担归还。2019年3月20日经公司法人和股东商议,将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全部担保抵押给案外人用于案外人名下在秦安农商银行的300万元贷款的担保,嘉和公司出具了文件。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严重,该贷款的利息也无能力归还,经案外人和嘉和公司以及股东商议,将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水市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小区第3层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07.85㎡)出售给了案外人,每平方米的价格为5415.9元,总价款600万元。从此,案外人名下于2015年在甘肃农商银行为公司使用所贷的3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案外人承担偿还,此外案外人还欠嘉和公司260万元的房款,商议由案外人再将该房出售后支付公司。2019年10月17日,案外人与嘉和公司经秦安县房管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QYS20197124,房屋代码:312579.虽然因其他原因未能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案外人名下,但该房屋自2019年10月17日起实际已经为案外人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为案外人,法院将案外人的该财产予以拍卖执行,明显存在不当,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小区第3层商业用房的拍卖执行。
昊辰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昊辰公司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嘉和公司位于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第三层商业房屋保全执行拍卖,依法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天水中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了(2020)甘05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法院以(2021)甘05执10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嘉和公司欠付昊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9039478.79元,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昊辰公司对债务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第三层申请强制执行(已保全),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挂网拍卖。而被答辩人对该执行标的既无法律文书确定,也无抵押保证,与债务人之间更没有直接现金流来源和去向的具体流程,纯属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案外人。二、嘉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在秦安农信社给答辩人对涉案标的进行了抵押,有银行、甘肃嘉和公司和答辩人三方的签字盖章为证,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3月20日被答辩人出具的与嘉和公司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文件,是对同一标的在抵押给答辩人后的重复抵押,故其依法不具有优先抵押权。被答辩人***在嘉和公司诉刘晓莉无效合同纠纷(2020)甘0522民初955号案件中,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出庭作证,作为办公室主任保管着公司公章和抵押材料,应当知晓涉案标的已经抵押给答辩人的情况。三、《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文件是专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虚假材料。1.蔡国和作为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6日病重期间将其公司的股东包括被答辩人***叫到西安,蔡国和书写了大量的借条,清算了其手中所有与公司和个人相关的债务,***也没有提出,并且涉案抵押文件没有蔡国和的签字。涉案三层商铺共计1107.85㎡,2018年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12500元/㎡,共计13848125元。被答辩人说是其与嘉和公司的股东商议,将三层商铺以5415.9元/㎡的价格出售给他自己,共计600万元,不到总资产价格的一半,说明该文件是被答辩人专为诉讼制作的虚假文件。2.2020年答辩人公司与嘉和公司共同对嘉和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其中在《嘉和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明细》第7项,清算描述为:“蔡国和个人借***抵顶1602房后余89920元”,再无其他债务。3.被答辩人***参与了多起嘉和公司与此相关的诉讼案件,自2019年3月至今没有提及此事。同时嘉和公司在多起对外相关诉讼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已涉嫌虚假诉讼。4.被答辩人若要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必须提供300万元原始来源的转移与支出去向的凭据。否则将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申请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依次规定,被答辩人已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数额巨大,请求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异议申请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日,本院保全查封了嘉和公司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解放北路的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商业用房。2021年7月1日,本院对昊辰公司申请执行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22年4月1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嘉和公司名下的涉案第3层商铺进行公开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2年5月23日,上述房产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与嘉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QYS20197124,房屋代码:312579,约定将位于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1幢3层商场出售给***,建筑面积1107.85平方米,售价600万元。2022年5月24日,经我院向秦安县住房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查明,上述预售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秦安县住房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与嘉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经调查该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因此***对涉案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1幢3层商场房产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上述房产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土地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嘉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经合议庭询问,***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或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保全期间查封的涉案抵押物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中止对秦安县解放路嘉和苑住宅小区第3层商业用房拍卖措施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小莉
审 判 员 赵文山
审 判 员 曹小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佳宁
书 记 员 卜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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