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天水市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瑜,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天麟龙城明珠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琥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琥珀镇罗家村。
负责人:张某,该镇政府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瑜、甘肃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天水市麦积区琥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琥珀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上诉人昊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琥珀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2.改判**、郭瑜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672100元及逾期损失利息;3.改判昊辰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损失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改判琥珀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郭瑜、昊辰公司、琥珀镇政府承担。庭审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改判**、郭瑜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695680元及逾期损失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956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一年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琥珀镇琥珀家园建设项目何时立项、由谁开发未予认定;2.郭瑜在琥珀家园建设项目中的身份及该工程与郭瑜为何种法律关系认定不清;3.**、郭瑜与昊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4.**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而琥珀镇政府与昊辰公司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5.郭瑜、昊辰公司、琥珀镇政府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向**支付过工程款,一审对此未认定清楚;6.**拖欠工程款大部为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为政府招投标精准扶贫工程,昊辰公司、琥珀镇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于2021年4月3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但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6号司法解释已将法释(2004)14号废止,退一步讲适用旧法也应适用法释(2018)20号,而不能适用法释(2004)14号,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且显失公平。1.新旧司法解释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琥珀镇政府,转包人昊辰公司,分包人郭瑜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判决昊辰公司、郭瑜、琥珀镇政府均不承担责任错误且显失公平;2.一审以昊辰公司、郭瑜与**均没有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承担,昊辰公司、郭瑜均不承担责任与理不通。**无资质承揽工程后又违法转包,昊辰公司、琥珀镇政府明知,存在过错;对工程款的支付又疏于管理,仍存在过错;**系个人,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现已联系不上,判决由**支付工程款对**来讲不公平;3.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以琥珀镇政府已向昊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2000元,按合同价款还有1205370元未支付,但未判处琥珀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前矛后盾,缺乏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判决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支付不符。一审将2019年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合计99800元,计算到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内,系重复计算,另有一笔2万元的工程数,**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72100元,请二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纠正。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应当依据**提供的审计报告依法认定。
郭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郭瑜不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正确,郭瑜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昊辰公司辩称,昊辰公司将案涉工程1、2号楼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施工,但**与**签订合同进行了转包,昊辰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昊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琥珀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瑜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6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9150元(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暂从竣工验收结算之日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昊辰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琥珀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瑜、昊辰公司、琥珀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琥珀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2号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3689.7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所有施工内容内(含项目措施施工)施工劳务及机械,包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余所有施工用料及周转材料(含施工项目措施用料)即工程用料及项目措施用料除甲方供应的外,其余均由乙方提供。劳务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乙方承包的琥珀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1号楼建设施工图所示,所有工程内容。具体包括:土建部分人工费、基础回填人工配合及夯实、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人工费、辅材、模板、钢管架、脚手架、人力推车、模板钢筋制作设备、搅拌机、起吊设备。外墙保温、内外墙油漆涂料,水电暖,所有商业部分室内地砖、墙砖。总工期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8天,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以甲方签证为准)工期顺延。结算与付款约定: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元结算,扫地出门;2.人工费与工具费的比例为6:4即人工费占60%,工具费占40%;3.人工费的支付由乙方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形式上交,统一发放;4.按进度工程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当前工作量合计价款的50%,乙方总承包的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到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工程总价10%验收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就琥珀家园1号楼的建设也由**建设施工,对于工程价款仍按630元每平方米结算。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琥珀镇政府(甲方)与昊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琥珀镇政府将天水市麦积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琥珀镇琥珀家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昊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住宅140套,总面积13026.8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27157370.9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86155.19元。2019年9月20日,**、**、王智军共同签订结算单一份,**与**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总价款5162301.90元,**另外垫付材料费27110元,**已付2399300元,尚欠279万元(刨除了111.90元)。此后,昊辰公司代**向**及其工队的工人支付工资1237600元,尚有工程款1552400元至今未付。至一审开庭审理时,琥珀镇政府已向昊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2000元,按合同价尚有1205370元未支付。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但从**具体施工的工程和合同内容来看,其与**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琥珀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昊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昊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1号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又将1号楼、2号楼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与**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向**支付工程款。现**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昊辰公司、郭瑜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昊辰公司、郭瑜与**均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要求昊辰公司、郭瑜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琥珀镇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琥珀镇政府与昊辰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27157370.93元,琥珀镇政府已向昊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2000元,按合同价还有1205370元未支付,而尚未支付的部分是昊辰公司未提交结算手续形成。根据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琥珀镇政府已按约定向昊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琥珀镇政府未欠付工程款,故**要求琥珀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应以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主张的2020年7月20日,共计304天。利息计算为:欠款1552400元×4.20%÷365天/年×304天=54304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55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52400元及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54304元,共计1606704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55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负担1673元,**负担18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琥珀工程收入总表1页、收入明细5页,欲证明**工程队实际收到工程款3493620元,尚有1695680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中有三笔错误,2020年1月23日应当由昊辰公司支付的997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3日昊辰公司给李文祖支付的2万元**不知情亦不认可;2020年1月23日昊辰公司给安殿平支付23580元,但安殿平未收到。证据2.案涉琥珀家园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施工)复印件3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先建设后招投标的事实。证据3.麦积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清单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是郭瑜。证据4.工程项目预(结)算汇总表、记账凭证、工资合计表复印件共3页,欲证明郭瑜对案涉工程款有拆借、挪用的事实。证据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页、资金支付情况复印件1页,欲证明郭瑜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昊辰公司,借用昊辰公司资质施工。**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99700元,已由昊辰公司进行了支付,应当作为已付款,李文祖系**钢筋班组的组长,其收取的2万元应当作为已付款,安殿平的23580元已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先开工后招标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郭瑜是不是发包人不确定,**所施工劳务是从郭瑜处承包而来。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郭瑜与昊辰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边施工边招投标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郭瑜不是发包人,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昊辰公司,昊辰公司指派郭瑜施工案涉工程。证据4来源不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郭瑜代表天水新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琥珀镇政府签订的另一个项目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信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甘信科资[2021]4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住宅楼项目1号楼面积为3695.81平方米,2号楼面积为3918.10平方米,不含塔楼面积,故对李春斌的施工应当以该面积为准。证据2.案涉工程应扣款项清单明细,欲证明未完工程应当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153468元。证据3.琥珀工地给**工队支付情况说明、支付清单及付款明细,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4035372.3元,塔楼103032元,已支付4620550.55元,超付482146.25元。**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所干工程面积超过审核报告的面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时没有提出应扣款;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款是欠付,并没有超付。郭瑜与昊辰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面积应当以正式结算报告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申请证人雒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1号、2号楼实际承包人是郭瑜,其与昊辰公司为挂靠关系。雒某庭审陈述:“我是案涉工程1号、2号楼**雇佣的工人,干砌墙、抹灰,案涉工程是昊辰公司招的标,但从未见过昊辰公司的管理人员,郭瑜实际在管理,郭瑜与昊辰公司的关系我不知道。郭瑜拖欠工人工资,我的工资由**发放,**欠我班组人工工资40万元左右。”**质证称,证人是**班组的工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郭瑜、昊辰公司共同质证称,证人证言中郭瑜拖欠工人工资不属实,其他无异议。
琥珀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1琥珀工程收入总表及收入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情况汇总,**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完善手续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所列项目中郭瑜为施工联系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郭瑜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郭瑜、昊辰公司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天水新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青峰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1审核报告复印件,因该报告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案涉工程**与**已经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扣款清单及证据3支付情况说明,均系**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雒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郭瑜、郭瑜挂靠昊辰公司,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昊辰公司支付给安殿平的23580元,因安殿平提供的银行卡号错误,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安殿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但从**具体施工的工程和合同内容来看,施工范围涉及工程施工、材料及劳务等,其与**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琥珀镇政府系工程发包人,昊辰公司系工程承包人,昊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1号楼、2号楼项目的建设分包给**,**又将1号楼、2号楼的部分建设施工及劳务分包给**,因**、**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与**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与琥珀镇政府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昊辰公司、郭瑜与**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昊辰公司、郭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纠纷中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且其二人就该工程已经结算,故**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对一审确认的三笔已付款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2020年1月23日昊辰公司支付的99700元,**上诉认为其在一审质证对账时误将昊辰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另一笔合计为99800元的款项认为是该款进行认可,但实际此笔99700元**并未收到,故一审计算重复。经本院审核,一审**质证意见中对99700元明确认可收到无异议,其在一审陈述中构成自认。二审中,**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一审陈述。**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王智军与**通话录音亦非有效证据,故**99700元系重复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2020年9月3日昊辰公司给李文祖支付的2万元,一审法院对王智军、刘荣斌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文祖系**工队的工人,结合一审证据中李文祖向昊辰公司打了对2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2020年9月10日电子回单显示2万元的收款方为李文祖的事实,可以认定该2万元系昊辰公司向**的付款,故**对此笔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2020年1月23日昊辰公司支付给安殿平的23580元,经查安殿平给昊辰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错误,该笔款项并未成功转入,昊辰公司予以认可,故此笔款项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故对**欠付**的款项应认定为1552400元+23580元=1575980元。关于工程欠款利息,一审认定计付标准及期限正确,相应计算为:以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为标准,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至于**辩称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面积计算的理由,因其二审没有上诉,且涉案工程其已经与**结算,故**的该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7598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实际拖欠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负担1438元,**负担19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负担1438元,**负担19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金  平
审 判 员     周昊
审 判 员     刘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邓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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