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9民初1762号
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恒亮,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马利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友,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川县维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原告陕西恒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