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299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福建万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2#楼自贸区两岸众创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万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5元;2.判令***、万利源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9500元(以28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万利源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4.判令***、万利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建三局将鼓楼河道整治项目“福州市鼓台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第二批串珠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福建万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万利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负责。***将景观工程中的“琼东河海祥苑地块——园建部分”分包给***施工。为此,2018年10月22日***与***委托的张项冠签署了承包合同。***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双方就***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148595元。2018年12月31日,***指定***付款10000元。后经***催讨,又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付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现尚欠28595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万利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身份证件;2.承包合同;3.工程硬景单价表;4.班组进度款、结算单、做工单;5.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万利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提交的部分书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有原件的书证,可以证明***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福州市鼓台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第二批串珠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万利源公司施工。万利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
***将景观工程中的“琼东河海祥苑地块——园建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22日,***与***委托人员张项冠签署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福州鼓台中心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串珠公园景观内琼东河海祥苑地块——园建部分相关的材料及安装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计量单包工,报价见包工单价表;付费方式为第一次进场起算,按月付款,按月进度的70%工程款付给乙方,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再付20%工程款,剩余1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进场施工。
2019年1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48595元。***指定***向***付款如下:2018年12月31日付款1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2万元,合计12万元。因尚有28595元工程款未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万利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再分包给***。***、***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均属违法,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是***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于支持。经***与***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8595元,***已付款12万元,尚有28595元未支付。***诉请继续支付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再付20%工程款,剩余1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已举证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结算完毕,故***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要求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损失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之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万利源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故***要求万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