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454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燕,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方鸿,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蒲星月,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181号聚林世纪城11栋25层附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87123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蒲星月、***、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燕、代方鸿,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星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11个月),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330000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年期LPR为3.85%,四倍为15.4%)直至本息还清为止(8个月),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暂为154000元,本息暂共计19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29日向贵州黔南州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约定按月息4.5%计算利息,四被告用其位于都匀市A号房产、都匀市B号房产用作借款抵押,并签订《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协议》。金盛典当公司依照四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其中,1260000元转到贵州星月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72500元转到被告***账户,剩余的67500元,被告自愿作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2019年6月19日,金盛典当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其他附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接受该债权后,因四被告一直未清偿到期债务,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归还,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作代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92784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多次向四被告追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无所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财产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借款主体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金盛典当公司,根据民法典和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借款为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韬、高洁,借款出借人并非原告***,也不是金盛典当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借款本金为1434660元,王韬于2018年6月29日出借了126万元,高洁于2018年7月5日出借了174660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盛典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所以我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借款与大地建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蒲星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金盛典当公司(甲方)与四被告***、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自甲方出借的款项到达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当时起算;借款利率4.5%,还款方式先息后本等。同日,***、金盛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典当抵押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位于都匀市A号房产、都匀市B号房产用作借款抵押。同日,被告***、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金盛典当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其中,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小写¥1260000.00)转入户名贵州星月现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20000000000253178里,另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转入户名***账号622208240500237418里,剩余陆万柒仟伍佰元为支付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第一个月(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29日)利息,以转款凭证到账为准。收条尾部有被告***、蒲星月签名及大地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日,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王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贵州星月现代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2000000000025317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60000元;2018年7月5日,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高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4050023741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7466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34660元。
2019年6月19日,金盛典当公司(甲方)与***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金盛典当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借款150万元给***、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甲方将该债权让与乙方,让与的债权包括借款的全部本息和其他附属权利。同日,金盛典当公司向***、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作出《债权让与通知书》,通知书主要载明:贵方于2018年6月29日向金盛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截至本通知之日,贵方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现债权人已将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借款附随权利全部让与***,由***独立享有上述债权。该通知书原告通过在被告住所房门张贴的方式送达。2019年12月17日,还款人***、担保还款人***共同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主要载明:关于***、蒲星月2018年6月29日在贵方借的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和利息,由于资金周转一直困难,导致2019年下半年开始一直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现将借款本息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第一笔还款在2019年12月28日还请所欠全部利息,第二笔还款在2020年元月20日还20万本金及当期利息,第三笔还款在2020年3月30日还请剩余130万元本金及剩余全部利息。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自述,除了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7500元之外,被告另外支付利息927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典当抵押复印件、债权让与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让与通知书照片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金盛典当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蒲星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对于承担民事之日的主体问题,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四被告的签名、盖章,且收条中也有被告***、蒲星月签名及大地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通过上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故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43466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出借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34660元,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9278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产生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260000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5日产生的利息为8820元[1260000元×(3%÷30天×7天)],2018年7月5日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3466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588210.6元[1434660元×(3%÷30天×410天)],此前产生的利息合计597030.6元(8820元+588210.6元),被告已归还利息927840元,扣除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后,剩余的利息为330809.4元(927840元-59703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该剩余利息可抵扣至2021年2月12日,自2021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对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人不是原告***,也不是案外人金盛典当公司,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金盛典当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王韬和高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蒲星月、大地建筑公司向金盛典当公司出借收条,金盛典当公司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金盛典当公司自愿将本案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盛典当公司已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共同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书,由此可认定被告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星月、***、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46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346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原告***负担2821元,由被告***、蒲星月、***、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劼
书 记 员 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