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7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813884B。
法定代表人:卢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华,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黄平县野洞河镇泥巴寨村黄泥坡组,系建天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宇,男,汉族,199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系建天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交,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根生,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智,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银,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权,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求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根,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德珍,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隧,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辉,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剑河县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吴红兵,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杨通智、杨政煜、杨政银、杨政权、李求林、杨政美、杨通根、范德珍、杨政遂、李文俊及一审被告吴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红兵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利息,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人与吴红兵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吴红兵,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吴红兵享有和承担。另外,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差欠吴红兵、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人任何性质的款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方出具与吴红兵签订的《马队运输协议》以及一份由吴红兵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马队运输协议》、《欠条》均载明了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是被上诉人与吴红兵,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肆意突破。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公司与吴红兵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所有工程款项、劳务款项等均已拨付吴红兵,上诉人认为己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本案劳务关系的双方系吴红兵与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人,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判决由合同义务的履行一方(吴红兵)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吴红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与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杨通智、杨政煜、杨政银、杨政权、李求林、杨政美、杨通根、范德珍、杨政遂、李文俊及一审被告吴红兵均未书面答辩。
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杨通智、杨政煜、杨政银、杨政权、李求林、杨政美、杨通根、范德珍、杨政遂、李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拉沙子、水泥费用65473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费用超期罚款1800元。两项合计67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甲方被告吴红兵与乙方原告杨政权、杨政煜、李文俊、杨政遂、范根生、杨政美、案外人杨通祥签订《马队运输协议》,约定甲方进行剑河县芳武村精准扶贫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需用到乙方马队运输。2021年7月12日,吴红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杨通根、杨政煜、杨政遂、范根生、杨政权、杨昌宇、李文俊、杨政美、杨政交、杨政根、范德珍、杨通智、李求林共十三人剑河县芳武村土地整治项目马拉沙子、水泥款人民币75473元,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超期每天罚人民币300元。”吴红兵支付10000元后,尚欠65473元未付。另查明,在剑河县土地整治项目中,吴红兵与被告建天下公司是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吴红兵拖欠原告劳务款65473元应当清偿,至于是否支持逾期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每天300元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于原告声称寻找吴红兵花费2292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以建天下公司名义施工,但实际由吴红兵承接施工、收取工程款,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吴红兵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天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者系以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履行,故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本案中,建天下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吴红兵的施工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红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杨通智、杨政煜、杨政银、杨政权、李求林、杨政美、杨通根、范德珍、杨政遂、李文俊劳务费65473元及其利息(以654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6547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吴红兵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和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吴红兵挂靠建天下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份证据恰好证明涉案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不存在挂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对一审被告吴红兵欠付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人65473元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欠条》系吴红兵出具,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十三人与吴红兵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政交、杨昌宇、范根生等十三人已经提供劳务,吴红兵理应支付劳务报酬。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吴红兵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在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吴红兵因拖欠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与吴红兵系分包关系,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交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与吴红兵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辩解与吴红兵系分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惠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仁晖